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地址:邱某振兴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许海英,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福。
被告:郝某某,系刘明福妻子。
被告:杨玉彬。
被告:王玉秀,系杨玉彬妻子。
被告:李玉龙。
被告:兰爱丽,系李玉龙妻子。
被告:谢玉芳,谢里庄小学教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邱某支行)与被告刘明福、郝某某、杨玉彬、王玉秀、李玉龙、兰爱丽、谢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邱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福、郝某某、杨玉彬、王玉秀、李玉龙、兰爱丽、谢玉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陈述及认定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月7日,原告邮政邱某支行与被告刘明福、郝某某签订编号为1399954Q11501826371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明福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进鸭苗和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通过被告刘明福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0×××45的账户发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发放后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原告邮政银行邱某支行与被告杨玉彬、王玉秀、刘明福、郝某某、李玉龙、兰爱丽签订了编号为1399954Q21501386628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授权代理人孟祥威于2015年1月7日在协议书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杨玉彬、王玉秀、刘明福、郝某某、李玉龙、兰爱丽于2015年1月7日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约定:被告杨玉彬、刘明福、李玉龙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杨玉彬为小组牵头人;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在该期限内,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的限额内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的,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240000元为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限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玉芳签订了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杨玉彬等三人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被告谢玉芳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被告杨玉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月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明福提供了80000元借款。
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明福仍欠原告本金50901.95元,利息5141.58元。上述所欠本金、利息,以及其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刘明福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联保补充协议、放款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均属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明福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刘明福妻子郝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福、郝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内容、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以及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发放贷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借款在约定的联保期限内;关于被告谢玉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谢玉芳在2015年1月7日作为担保人,在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谢玉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相应民事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谢玉芳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玉彬、王玉秀、李玉龙、兰爱丽、谢玉芳五人在被告刘明福到期不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义务时,有责任与被告刘明福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与被告刘明福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彬、王玉秀、李玉龙、兰爱丽、谢玉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福、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901.9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为5141.58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玉彬、王玉秀、李玉龙、兰爱丽、谢玉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5元,减半收取596.25元,由被告杨玉彬、王玉秀、刘明福,郝某某,李玉龙,兰爱丽,谢玉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峰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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