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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与王海岭、高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88227675H。
负责人:陈丽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岭,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大名县。
被告:高利,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王海岭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建设大街支行)与被告王海岭、高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建设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被告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建设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岭、高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847.74元,利息及罚息6055.4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自2018年3月3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交通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原告对邯山区××院××房产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王海岭、高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万元,贷款利率7.86%,120月内分期还款,于2023年2月4日还清贷款及其利息。同时,被告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坐落于邯山区××院××房产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邮储银行建设大街支行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邮储银行个人综合消费授信申请表一份3页,证明被告王海岭向我行申请贷款的基本情况。
3、被告王海岭、高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被告王海岭、高利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借款人配偶声明、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各一份。
3、4、5证据,证明两被告身份及被告高利对借款知情。
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7、《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高利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
8、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
9、邯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1份。
8、9证据,证明被告高利用其房产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他项。
10、邮储银行放款通知单1份。
11、邮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
10、11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高利辩称:欠款我都承认,是事实。原告的诉求我不太同意,我同意偿还本金,本金数额对,但是我一下偿还不了,利息和罚息也对。我认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该都让我出,我当时就没有看借款合同,不知道要承担这么多费用。对诉求第三项没有什么异议。
高利未提交证据。
王海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岭、高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王海岭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授信申请表》,被告王海岭申请授信金额为15万元。同日,被告高利在借款人配偶声明及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上签名捺印,同意以借款人名义申请贷款,并同意以王海岭名下位于邯山区××院××房产作为贷款担保。2013年2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海岭(借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贷款利率中又约定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逾期连续3期或累计逾期6期,贷款人将贷款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浮一定比例。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与被告王海岭(抵押人)又签订了《个人最高款额度担保合同》,被告王海岭用其名下的位于邯山区××院××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在放款单及贷款借据上显示放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4日),年利率7.86%,借款用途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到2018年3月30日被告王海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847.74元,利息及罚息6055.4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岭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款额度担保合同》及被告高利所签的“借款人配偶声明”及“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交通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岭、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借款本金98847.74元和利息、罚息6055.45元,共计104903.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对邯房他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被告王海岭、高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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