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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与苗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路43号。负责人:王红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冠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冯某某(苗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苏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白艳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苗某某及其配偶冯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36.54元及利息和罚息14591.7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苏海军、白艳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苗某某以进电脑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苏海军、白艳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其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636.54元及利息和罚息14591.72元未付。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苗某某、冯某某、苏海军、白艳龙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苗某某、冯某某、苏海军、白艳龙身份证复印件及苗某某与冯某某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苗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金融借贷关系;证据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白艳龙、苏海军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还款计划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苗某某、冯某某借款情况及应当如约按期归还的金额;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如约放款;证据6,还款流水信息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欲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苗某某以进电脑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由苏海军、白艳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后有被告苗某某和冯某某的捺印和签名。同日,被告苏海军、白艳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苗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苗某某自2014年8月1日起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8月1日拖欠当期借款本金12723.63元,利息469.44元;2014年9月1日拖欠当期借款本金12878.22元,利息314.85元;2014年10月1日拖欠当期借款本金13034.7元,利息156.2元。2017年6月6日,原告核销收回借款本金100元。另查明,被告苗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与被告苗某某、冯某某、苏海军、白艳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冯某某、苏海军、白艳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苗某某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借款本金38536.55元(12723.63元+12878.22元+13034.7元-100元=38536.55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某某借故推诿不还,于情于理有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536.54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对上述借款有借款合意,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海军、白艳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9月6日,已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海军、白艳龙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某某、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要求判令被告苗某某、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536.54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要求判令被告苏海军、白艳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借款本金38536.54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苗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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