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与陵园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682753324P。负责人:贾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王欢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俊某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35707元并支付2018年4月16日之前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0309元及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上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601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欢欢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邮政银行对被告刘俊某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铁西4号院7-2-6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刘俊某向原告提出个人消费贷款申请,王欢欢声明对刘俊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刘俊某用坐落在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铁西4号院7-2-6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做抵押。2016年1月15日,刘俊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刘俊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贷款年利率7.35%;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9年1月15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另外,该合同双方还对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复利、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俊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俊某用其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山区马头××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自愿为其本人150000借款本息和其他款项作抵押担保。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刘俊某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且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6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俊某放款共计150000贷款。但被告刘俊某截至2018年4月16日尚有借款本金135707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0309元未按约偿还。依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俊某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俊某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同时,按照上述《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刘俊某名下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刘俊某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认可,尽快还款。王欢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邮政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贾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邮储银行的基本情况,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刘俊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3.被告刘俊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被告王欢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被告刘俊某、王欢欢结婚证,证明被告刘俊某、王欢欢基本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人配偶(被告王欢欢)声明,证明被告王欢欢同意抵押该房产;5.抵押人(刘俊某)声明,被告刘俊某同意抵押该房产;6.抵押人配偶(王欢欢)声明,证明被告王欢欢同意抵押该房产;7.被告刘俊某、王欢欢出具的声明,证明本合同房产抵押权的实现并不影响本人在另一住处的居住;8.未出租情况声明,证明位于邯山区马头××房产并未出租,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9.房权证,证明位于邯山区马头××房产为刘俊某单独所有;10.房他证,证明已在该房产上设立抵押;11.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邯郸市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刘俊某委托,对位于邯山区马头××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2016年1月11日,市场总价值为231223元;12.借款人为刘俊某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99962Q216014695399,证明被告刘俊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3.担保人为刘俊某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399962Q316014198528,证明被告刘俊某跟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不超过1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及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俊某发放贷款14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贷款用途、年利率为7.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15、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俊某2016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到2018年10月12日,其拖欠本金134535.53元,拖欠利息14043.11元;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划款流水详情单,证明被告刘俊某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6年7月,其只偿还了本金15464.47元及利息16049.6元;17、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已支付基础费用2552元,下欠风险费用3828元)。刘俊某未提交证据,对邮政银行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王欢欢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邮政银行提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俊某与王欢欢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刘俊某向邮政银行提出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被告王欢欢声明对被告刘俊某向原告的借款已经知晓、同意,并承诺用坐落在邯郸市××山区马头××房产做抵押。2016年1月15日,刘俊某与邮政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399962Q21601469539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贷款人)向刘俊某(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9年1月15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贷款年利率7.35%;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倍,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邮政银行按日计收罚息;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发生违约,邮政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刘俊某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9962Q316014198528《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俊某用其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山区马头××房产自愿为其本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1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016年3月21日,邮政银行与刘俊某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邯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19日邮政银行按约定分别向刘俊某放款140000元、10000元贷款。刘俊某2016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8年10月12日,刘俊某共偿还本金15464.47元、利息16049.6元,拖欠借款本金134535.53元、利息14043.11元。现刘俊某未能按期清偿本息,邮政银行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俊某、王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张云朋、被告刘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涉《抵押人配偶声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邮政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刘俊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违约责任,邮政银行诉请刘俊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欢欢在《抵押人配偶声明》中同意以借款人名义向邮政银行借款,且承诺将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邮政银行,上述债务应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欢欢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邮政银行诉请王欢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俊某与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邮政银行诉请对刘俊某提供的邯郸市××山区马头××房产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政银行诉请的律师费255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属借款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故律师费255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借款本金134535.53元并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0月12日为14043.11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委托律师代理费2552元;三、被告王欢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俊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对被告刘俊某所有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铁西4号院7-2-6号房产(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刘俊某、被告王欢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红英
书记员:田小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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