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
任建全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齐保国
穆某某
齐月军
刘春艳
刘军
赵艳红
方术青
张福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
负责人:孟立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全。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被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被告:齐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被告:刘春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被告: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小厂乡。
被告:赵艳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苏家洼镇。
被告:方术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被告:张福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齐保国、穆某某、齐月军、刘春艳、刘军、赵艳红、方术青、张福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全、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保国、穆某某、齐月军、刘春艳、刘军、赵艳红、方术青、张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实被告齐保国、穆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齐月军、刘春艳、刘军、赵艳红、方术青、张福存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齐保国、穆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37759.29元及至2013年6月7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240.71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1.87%,因被告齐保国、穆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月军、刘春艳、刘军、赵艳红、方术青、张福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保国、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借款本金62240.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付;被告齐月军、刘春艳、刘军、赵艳红、方术青、张福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实被告齐保国、穆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齐月军、刘春艳、刘军、赵艳红、方术青、张福存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齐保国、穆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37759.29元及至2013年6月7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240.71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1.87%,因被告齐保国、穆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月军、刘春艳、刘军、赵艳红、方术青、张福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保国、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借款本金62240.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付;被告齐月军、刘春艳、刘军、赵艳红、方术青、张福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方负担。
审判长:梁玉娟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刘百银
书记员:高韶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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