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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与鲁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王淑艳、刘某某、王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主要负责人:姚艳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原告单位三农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彪,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某某(系鲁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淑芬(系刘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淑艳(系单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淑芬、单某某、王淑艳给付贷款本金16827.4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淑芬、单某某、王淑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12月17日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3.50%。该款到期后鲁某某、王某某尚欠本金16827.47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淑芬辩称,这钱是都让单佰义用了,应该由他家来偿还。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单某某、王淑艳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原告出具了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淑芬、单某某、王淑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鲁某某、王某某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枚,证实了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6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13.50%,被告单某某、王淑艳、刘某某、王淑芬提供担保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李仁彪及被告王淑芬到庭,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单某某、王淑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王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单某某、王淑艳、刘某某、王淑芬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应当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单某某、王淑艳、刘某某、王淑芬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本金16827.4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单某某、王淑艳、刘某某、王淑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中

书记员:李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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