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
黎入伍
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段国华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黎肓兵
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
负责人高君,通城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入伍。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
被告段国华。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黎肓兵,女。
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与被告柳某某、段国华、吴某某、黎肓兵、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了担保以上债权的实现,被告吴某某、黎育兵以其自有房屋和国有土地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同意设定抵押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担保函》。原告于2014年按约定向被告柳某某的账户内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履行了支付内务。
根据调查,因担保人近期经营状况出现重大转变,财务恶化,已经资不抵债,丧失担保能力,严重危害到原告的债权,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及实际产生的利息;确认对被告吴某某、黎育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某、段国华辩称:签订了二年的借款合同,但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在同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有明显的违规操作行为,借款用途是创业贷款,不计利息,可在借款合同中,却约定利息9.15%,提起诉讼时明确主张利息,且原告在借款用途中未认真审查有关资料,或涉嫌弄虚作假行为。因原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钱是我借的,用于办企业,钱该我偿还。
被告黎育兵口头辩称:事情我不清楚,吴某某只要我在家带好孙子。
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柳某某、段国华、吴某某、黎育兵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黎育兵同意设立抵押并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担保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担保。
2、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荷花借款意思表示真实。
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0万元。
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借款的起止时间及利息。
5、个人贷款发放单。证明原告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被告享有债权。
6、贷款帐户还款流水。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
7、隽房权证、隽土地证,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黎育兵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柳某某、段国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申请人签字无异议,贷款申请表中除答辩人签名外,其余内容非答辩人所写。证据3借款人签名无异议,借款用途等事实不真实。证据5有很大异议,首先答辩人未向原告申请办卡,也没有领到原告以答辩人之名所办的卡,答辩人未收到卡内的10万元钱。证据6贷款账户还款流水,答辩人不知情,也未收到借款。证据7达不到原告优先受偿的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黎育兵经质证认为,钱是我借的,该我还,但按约定是没有利息的。
被告柳某某、段国华、吴某某、黎育兵、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柳某某、段国华对贷款申请表非本人填写、没有收到原告借款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借款用途不真实、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0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购买运输车。2014年8月8日,经协商,被告柳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柳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年利率为9.15%,借款用途购买运输车,还款方式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段国华借据上为共同借款人签名。被告吴某某、黎育兵签订《同意设定抵押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城县支行于2014年8月8日发放的柳某某等5户合伙经营小额担保贷款,合计金额50万元,贷款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我本人吴某某、黎育兵夫妻共同承担,同意将位于通城县锡山工业园已经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隽房权证隽水字第019567号、020142号、020144号(共三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隽国用(2011)第000506号的剩余价值全部抵押给原告。若上述借款人未能按《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我吴某某、黎育兵自愿将承诺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拆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以及本人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在原告的所有债务。”2014年8月9日,通城县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保证柳某某等5人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企业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8日,原告出具放款通知单。被告柳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购买运输车辆,将全部借款交由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现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危害到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调查到,担保人近期经营状况出现重大转变,财务恶化,已经资不抵债,丧失担保能力,严重危害到原告债权,为维护其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上述借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的偿还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间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利息、罚息等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某某、段国华订立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收到借款未合同约定购买运输车辆,属违约行为,原告得知被告柳某某违约且担保人财务恶化,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黎育兵、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未违反国家政策、法律,也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不具备优先受偿条件。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享受政策贴息,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及付息时间,并诉请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其行为违背了小额借款合同的本意,增加借款人的利息负担,且原告在借款使用上监管不力,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百零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柳某某、段国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柳某某、段国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吴某某、黎育兵、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柳某某、段国华对贷款申请表非本人填写、没有收到原告借款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借款用途不真实、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0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购买运输车。2014年8月8日,经协商,被告柳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柳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年利率为9.15%,借款用途购买运输车,还款方式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段国华借据上为共同借款人签名。被告吴某某、黎育兵签订《同意设定抵押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城县支行于2014年8月8日发放的柳某某等5户合伙经营小额担保贷款,合计金额50万元,贷款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我本人吴某某、黎育兵夫妻共同承担,同意将位于通城县锡山工业园已经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隽房权证隽水字第019567号、020142号、020144号(共三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隽国用(2011)第000506号的剩余价值全部抵押给原告。若上述借款人未能按《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我吴某某、黎育兵自愿将承诺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拆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以及本人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在原告的所有债务。”2014年8月9日,通城县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保证柳某某等5人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企业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8日,原告出具放款通知单。被告柳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购买运输车辆,将全部借款交由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现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危害到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调查到,担保人近期经营状况出现重大转变,财务恶化,已经资不抵债,丧失担保能力,严重危害到原告债权,为维护其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上述借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的偿还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间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利息、罚息等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某某、段国华订立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收到借款未合同约定购买运输车辆,属违约行为,原告得知被告柳某某违约且担保人财务恶化,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黎育兵、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未违反国家政策、法律,也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不具备优先受偿条件。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享受政策贴息,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及付息时间,并诉请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其行为违背了小额借款合同的本意,增加借款人的利息负担,且原告在借款使用上监管不力,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百零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柳某某、段国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柳某某、段国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吴某某、黎育兵、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审判长:陈左孟
审判员:徐峰凌
审判员:曾世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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