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79752531U。
主要负责人:王晓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新,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诉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以被告陈某已偿还诉讼请求欠款为由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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