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
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聂中新
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吴青山
湖北时代之星置业有限公司
湖北森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别平
秦彩云
周伟
黎开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79752531U。
负责人:王晓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新,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大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51038798J。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时代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9号缤纷银座B-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山,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森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城北食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H6DL5X。
法定代表人:岳鹏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别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秦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系被告别平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山,时代之星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远安县。
被告:黎开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系被告周伟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远安邮政银行”)与被告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某某公司”)、湖北时代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之星公司”)、湖北森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生态公司”)、别平、秦彩云、周伟、黎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聂中新,被告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周伟,时代之星公司及被告别平、秦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山,被告森源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编号为xxxx1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029757.59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29757.59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3、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七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瑞某某公司为药品采购需要,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03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授信最高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
同日,被告时代之星公司同宜昌邮政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森源生态公司、别平、周伟、秦彩云、黎开凤同宜昌邮政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前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在授信期间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时代之星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位于鸣凤镇航天路(鹏程国际)1层,该房屋房产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远土国用(××)第××号,2014年2月10日,双方在远安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
同日,宜昌邮政分行同被告瑞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1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
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瑞某某公司偿还了借款。
2015年1月被告瑞某某公司依据前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再次贷款500万元,双方未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偿还。
2016年1月19日,被告瑞某某公司依据前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第三次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7.5%,双方亦未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按照2014年的有关合同执行。
被告瑞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后未再偿还。
因宜昌邮政分行与原告上下级银行的内部要求,该款实际由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发放,宜昌邮政银行也授权由远安邮政银行收取,原告远安邮政银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瑞某某公司辩称,向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后未再偿还。
该笔借款实际为被告时代之星公司和被告别平使用,应由被告时代之星公司和别平偿还。
本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还款。
另外,律师代理费10万元过高。
被告森源生态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瑞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时代之星公司辩称,对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一段宽限期。
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周伟辩称,对2014年的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2016年该笔的借款未再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别平、秦彩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时代之星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黎开凤未提供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庭后提交了收费票据,拟证明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该费用并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瑞某某公司同宜昌邮政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森源生态公司、别平、周伟、秦彩云、黎开凤为此同宜昌邮政分行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6年1月19日被告瑞某某公司同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2、根据被告瑞某某公司同宜昌邮政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宜昌邮政分行对被告瑞某某公司借款的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
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森源生态公司、别平、周伟、秦彩云、黎开凤为此同宜昌邮政分行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在授信期间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瑞某某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发生的借款逾期未还,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森源生态公司、别平、周伟、秦彩云、黎开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3、因宜昌邮政分行同远安邮政银行的内部贷款权限的变化,被告瑞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根据前述授信额度合同及2014年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向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借款500万元,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对被告瑞某某公司逾期还款有权主张权利。
该借款仍然发生在授信期限内,未超过最高额保证的额度,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森源生态公司、别平、周伟、秦彩云、黎开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4、编号为xxxx1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宜昌邮政分行于2014年1月21日同被告瑞某某公司签订,被告瑞某某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贷款后已按期偿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不存在解除的必要,本院对原告远安邮政银行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同被告瑞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发生的借款业务仍然是根据该合同的有关条款履行,2016年1月19日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履行期虽未届满,但瑞某某公司只偿还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原告有权根据2014年1月21日的有关合同解除的条款主张权利。
5、被告时代之星公司以其房屋为被告瑞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在被告瑞某某公司违约还款,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要求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同被告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500万元,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被告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湖北时代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鸣凤镇航天路(鹏程国际)1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远土国用(××)第××号)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湖北森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别平、秦彩云、周伟、黎开凤对被告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4元,由被告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时代之星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森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别平、秦彩云、周伟、黎开凤负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同意先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瑞某某公司同宜昌邮政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森源生态公司、别平、周伟、秦彩云、黎开凤为此同宜昌邮政分行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6年1月19日被告瑞某某公司同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2、根据被告瑞某某公司同宜昌邮政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宜昌邮政分行对被告瑞某某公司借款的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
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森源生态公司、别平、周伟、秦彩云、黎开凤为此同宜昌邮政分行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在授信期间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瑞某某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发生的借款逾期未还,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森源生态公司、别平、周伟、秦彩云、黎开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3、因宜昌邮政分行同远安邮政银行的内部贷款权限的变化,被告瑞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根据前述授信额度合同及2014年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向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借款500万元,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对被告瑞某某公司逾期还款有权主张权利。
该借款仍然发生在授信期限内,未超过最高额保证的额度,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森源生态公司、别平、周伟、秦彩云、黎开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4、编号为xxxx1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宜昌邮政分行于2014年1月21日同被告瑞某某公司签订,被告瑞某某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贷款后已按期偿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不存在解除的必要,本院对原告远安邮政银行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同被告瑞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发生的借款业务仍然是根据该合同的有关条款履行,2016年1月19日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履行期虽未届满,但瑞某某公司只偿还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原告有权根据2014年1月21日的有关合同解除的条款主张权利。
5、被告时代之星公司以其房屋为被告瑞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远安邮政银行在被告瑞某某公司违约还款,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要求被告时代之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同被告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500万元,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被告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湖北时代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鸣凤镇航天路(鹏程国际)1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远土国用(××)第××号)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湖北森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别平、秦彩云、周伟、黎开凤对被告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4元,由被告远安瑞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时代之星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森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别平、秦彩云、周伟、黎开凤负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同意先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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