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0号,注册号420525000002291。
负责人王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中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系胡某某妻子。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系李某某妻子。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系被告康某妻子。
被告胡家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彭大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诉被告胡某某、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康某、黄某某、胡家富、彭大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何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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