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0号。
负责人王东,系该支行行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中新,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易某某,女,
被告袁正雄,男,
被告孟某某,女,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曾某芝,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易某某、袁正雄、孟某某、邹某某、曾某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波、聂中新、被告袁正雄、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易某某、孟某某、曾某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易某某系夫妻,被告袁正雄、孟某某系夫妻,被告邹某某、曾某芝系夫妻,六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17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约定原告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借款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放贷给申请借款的被告,其他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不需另外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150000元。被告王某某、易某某因收购香菇需要,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易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加收罚息30%,即按照年利率19.89%计收利息、罚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后前10个月每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袁正雄、孟某某、邹某某、曾某芝根据联保协议书为被告王某某、易某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王某某放款后,被告王某某、易某某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7日,未还本金,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26日,欠利息、罚息共计2508.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易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往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易某某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王某某、易某某作为贷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易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及加收罚息后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之约定,被告袁正雄、孟某某、邹某某、曾某芝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某某、易某某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对该笔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正雄、孟某某、邹某某、曾某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袁正雄、孟某某、邹某某、曾某芝对该债务实际承担偿还责任后,被告袁正雄、孟某某、邹某某、曾某芝就该笔债务对被告王某某、易某某享有追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原告未提交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罚息2508.13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按照年利率19.89%计收利息、罚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袁正雄、孟某某、邹某某、曾某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王某某、易某某、袁正雄、孟某某、邹某某、曾某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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