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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与王某某、奂军、侯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
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奂军
候成富
陈某某
侯某某、陈某某的
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
负责人王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奂军。
被告候成富。
被告陈某某。
被告侯某某、陈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奂军、侯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王某某、奂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为经营需要,找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奂军、侯某某、陈某某为此款提供房屋抵押后,向原告借款58万元。
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
被告借款后按银行约定的利息付至2015年5月17日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再按期还息,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奂军签订编号为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16199.54元(其中本金501021.4元,利息及罚息15178.1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3、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侯某某、陈某某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王某某、奂军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贷借据,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奂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侯某某提供抵押的事实。
证据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主张律师代理费的依据。
被告王某某、候成富、陈某某辩称,对借款及还本付息及房屋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利率以借款合同为准。
该笔借款用于五叶岗煤矿,目前矿里不景气,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能否宽限一段时间,等煤矿生产后还款。
被告奂军辩称,借款及房屋抵押是属实的,对还款没有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奂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某某、奂军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某、奂军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奂军,侯某某、陈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房屋抵押,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此内容,原告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并加收罚息为18.72%,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奂军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利息合计516199.54元(其中本金501021.4元,利息及罚息15178.14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利率并加收罚息合计为18.72%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如果被告王某某、奂军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某某、奂军、侯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对变卖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某某、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1元,由被告王某某、奂军负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奂军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奂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某某、奂军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某、奂军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奂军,侯某某、陈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房屋抵押,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此内容,原告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并加收罚息为18.72%,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奂军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利息合计516199.54元(其中本金501021.4元,利息及罚息15178.14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利率并加收罚息合计为18.72%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如果被告王某某、奂军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某某、奂军、侯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对变卖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某某、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1元,由被告王某某、奂军负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奂军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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