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
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
王某
温安某
陈某
温安某、陈某
王汉生
远安县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业岗煤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
负责人王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系张某某丈夫。
被告王某。
被告温安某。
被告陈某。
被告温安某、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汉生,远安县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业岗煤矿董事长。
被告远安县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业岗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铁炉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汉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温安某、陈某、远安县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王某、远安县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业岗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汉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为经营需要,找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温安某、陈某为此款提供担保并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五叶岗煤矿为此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找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
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按银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没有再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再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编号为429982Q11501842511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8857.48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8857.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利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温安某、陈某、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五叶岗煤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诉讼费2216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放贷借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保证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主张律师代理费的依据。
被告张某某、王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对已支付的利息也没有异议,担保也是属实的,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要给点时间想办法还钱。
被告温安某、陈某、远安县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这笔钱是以张某某的名义贷的款,但事实上该款是五叶岗煤矿使用了的。
对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是属实的。
但是五叶岗煤矿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看原告的利息能否少要点,在时间上还要宽限一段时间,等矿里恢复生产后才有资金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张某某、王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王某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利息合计208857.48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8857.48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3%并加收罚息30%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温安某、陈某、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五叶岗煤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负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已预交,被告张某某、王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张某某、王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王某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利息合计208857.48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8857.48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3%并加收罚息30%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温安某、陈某、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五叶岗煤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负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已预交,被告张某某、王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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