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鲁某某
陈为科
张丽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住所地赵某永通路与柏林大街交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文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鲁某某。
被告:陈为科。
被告:张丽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某、鲁某某、陈为科、张丽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吴晓东,被告张某某、陈为科、张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为科、张丽坤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偿还,被告自2014年2月8日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某某、鲁某某立即全部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基准利息的1.3倍,符合法定标准,罚息利率为利息的1.5倍。即是基准利率的1.95倍,符合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可。如被告张某某、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清偿原告本息,则应当先以被告张某某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为科、张丽坤的抵押物折价清偿。被告陈为科、张丽坤在原告实现对其房屋的抵押权后,有权向张某某、鲁某某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鲁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902.88元,利息12998.84元、罚息6454.22元,共计215355.94元;
二、如被告张某某、鲁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其抵押物(权证号为0130000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
三、原告实现对张某某房屋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则由、以陈为科、张丽坤抵押物(权证号为0130002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被告陈为科、张丽坤在原告实现对其房屋的抵押权后,有权向张某某、鲁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张某某、鲁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为科、张丽坤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偿还,被告自2014年2月8日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某某、鲁某某立即全部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基准利息的1.3倍,符合法定标准,罚息利率为利息的1.5倍。即是基准利率的1.95倍,符合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可。如被告张某某、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清偿原告本息,则应当先以被告张某某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为科、张丽坤的抵押物折价清偿。被告陈为科、张丽坤在原告实现对其房屋的抵押权后,有权向张某某、鲁某某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鲁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902.88元,利息12998.84元、罚息6454.22元,共计215355.94元;
二、如被告张某某、鲁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其抵押物(权证号为0130000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
三、原告实现对张某某房屋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则由、以陈为科、张丽坤抵押物(权证号为0130002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被告陈为科、张丽坤在原告实现对其房屋的抵押权后,有权向张某某、鲁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张某某、鲁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