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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杨某、姚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
张彩霞
王超越
杨某
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姚某
王某
艾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府安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瑞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越,该行职工。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被告:王某。
被告:艾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杨某、姚某、王某、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和王超越,被告艾某、姚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9元;2.判令被告杨某支付2016年2月17日后该笔贷款产生的相关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保证人艾某、姚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提供50万元小额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18.954%。
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王某、艾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姚某、王某、艾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杨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自2016年2月17日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无果。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杨某辩称,对原告说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认可,但是对于原告说的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请依法判决。
被告对法院依法做出的判决认可,暂时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
姚某辩称,借款事实清楚,确实是给被告担保,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未答辩。
艾某辩称,我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因为一直没有给我借款合同的副本,我今天看到是原告和杨某签订的是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借款合同,实际杨某注册的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不适用,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需要原告提供从受理贷款申请到发放这笔贷款监督这笔贷款用途的资料,如果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家庭农场贷款借款合同1份、家庭农场贷款保证合同3份、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贷后检查报告、购买饲料协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杨某、姚某、艾某、王某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
借款到期后,杨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姚某、艾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
二、被告姚某、王某、艾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杨某、姚某、艾某、王某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
借款到期后,杨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姚某、艾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
二、被告姚某、王某、艾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古晓爱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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