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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与陈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
负责人杨宏伟,任行长。
地址:石家庄市赞皇县新开街158号。
委托代理人:朱智宏,女,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男,系邮政银行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陈印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于秀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甄士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刘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甄兴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秦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王增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陈贵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石家庄鑫智泰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进生,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城路35号万信花园B6-0601。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以下简称赞皇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杜某某、陈印朝、于秀国、甄士刚、刘粉霞、甄兴龙、秦艳丽、王增银、陈贵珍、石家庄鑫智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宏、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公告送达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杜某某、陈印朝、于秀国、甄士刚、刘粉霞、甄兴龙、秦艳丽、王增银、陈贵珍、石家庄鑫智泰经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赞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某、杜某某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陈某某、杜某某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判令其他被告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并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判令被告石家庄鑫智泰经贸有限公司按《企业保证函》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赞皇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408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每次的贷款期限及金额以借据记载的为准;被告借款的用途为购电煤款使用;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如甲方(陈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等则构成违约;针对违约情形,原告赞皇支行有权根据情节采取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单方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等相关约定。合同法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原告赞皇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3月8日,被告石家庄鑫智泰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对陈某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0日,原告赞皇支行分别与被告杜某某、王增银、秦艳丽、甄士刚、陈印朝另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赞皇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与授信期限一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2014年1月3日,被告申请借款(支用)40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原告赞皇支行与当日将4080000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该笔贷款的贷款年利率8.61%,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该笔借款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将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归还。2015年10月12日,被告申请借款(支用)4000000,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原告赞皇支行与当日将4000000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该笔贷款的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在本币借款的履行中,经原告赞皇支行了解到,被告的资信情况及还款能力已经出现了重大变化,已经严重影响到还款,且可能要面临重大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赞皇支行特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赞皇支行所诉308000元已经扣除,我认为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其余被告杜某某、陈印朝、于秀国、甄士刚、刘粉霞、甄兴龙、秦艳丽、王增银、陈贵珍、石家庄鑫智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2013年4月10日以购电煤款为由与原告赞皇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4080000元。石家庄鑫智泰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赞皇支行出具了企业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陈某某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0日,原告赞皇支行分别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编号1399991Q31304129669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为308000元、王增银编号为1399991Q31304129678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为480000元、秦艳丽编号为1399991Q31304129679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为996000元、甄士刚编号为1399991Q313041296737《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为1680000元、陈印朝编号为1399991Q313041296859《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为618000元,以上借款以被告杜某某(私)字第130003856号房产、陈印朝(私)字第130000010号房产、秦艳丽(私)字第100323号房产、王增银(私)字第100322号房产、甄士刚(私)字第100437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以上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3号被告申请借款4080000,并于2015年10月10日将本金及利息偿还。2015年10月12日陈某某向原告赞皇支行申请40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原告赞皇支行当日将4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该笔贷款的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截止2017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某欠本金3763048.06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1、原告赞皇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3、企业保函及有限责任公司保函4、他项权证5、放款单6、抵押人谈话记录7、声明8、借款支用单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0003856号的房屋已经拍卖,并给付原告赞皇支行本息308000元。他项权证已经解除,以上事实有(2016)冀0129执387-3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再查明,陈印朝与于秀国为抵押共有人、甄士刚与刘粉霞为抵押共有人、秦艳丽与甄兴龙为抵押共有人、王增银与陈贵珍为抵押共有人。以上事实有上述人签订的声明和赞皇支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就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某未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7条的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之规定,依法解除原告赞皇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赞皇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赞皇支行与王增银、秦艳丽、甄士刚、陈印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石家庄鑫智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赞皇支行借款及利息、罚息,被告陈某某从原告赞皇支行处借款4000000元,尚欠借款3763048.0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赞皇支行请求被告陈某某予以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与原告赞皇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印朝、于秀国为抵押共有人,甄士刚、刘粉霞为抵押共有人,秦艳丽、甄兴龙为抵押共有人,王增银、陈贵珍为抵押共有人以及石家庄鑫智泰经贸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本庭予以确认。现原告赞皇支行请求被告石家庄鑫智泰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赞皇支行对被告陈印朝(私)字第130000010号房产、秦艳丽(私)字第100323号房产、王增银(私)字第100322号房产、甄士刚(私)字第100437号房产在拍卖或者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赞皇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赞皇支行借款3763048.06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对被告陈印朝(私)字第130000010号房产、秦艳丽(私)字第100323号房产、王增银(私)字第100322号房产、甄士刚(私)字第100437号房产在拍卖或者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石家庄鑫智泰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本判决第二项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俊峰
审判员 袁英
人民陪审员 王静亮

书记员: 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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