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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雷金成、马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
孙霖
雷金成
马某
余志和
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尚洪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襄阳市邮政银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1号。
负责人杨继红,襄阳市邮政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霖,襄阳市邮政银行职工。
被告雷金成
被告马某
被告余志和
委托代理人雷海霞、张坤(实习律师),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尚洪
原告襄阳市邮政银行与被告雷金成、马某、余志和、尚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洁、彭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霖,被告余志和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成、马某、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金成向原告襄阳市邮政银行贷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雷金成尚欠襄阳市邮政银行贷款本金17739.64元及利息、罚息7532.69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雷金成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雷金成向原告襄阳市邮政银行贷款时,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并且此贷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及生活,本院认定该借款属被告雷金成、马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襄阳市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雷金成、马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和、尚洪作为保证人,自愿对雷金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襄阳市邮政银行要求被告余志和、尚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金成、马某、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金成、马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739.64元。
二、被告雷金成、马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739.64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7532.69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仍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3%及罚息标准计算。
三、被告余志和、尚洪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雷金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金成向原告襄阳市邮政银行贷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雷金成尚欠襄阳市邮政银行贷款本金17739.64元及利息、罚息7532.69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雷金成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雷金成向原告襄阳市邮政银行贷款时,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并且此贷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及生活,本院认定该借款属被告雷金成、马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襄阳市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雷金成、马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和、尚洪作为保证人,自愿对雷金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襄阳市邮政银行要求被告余志和、尚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金成、马某、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金成、马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739.64元。
二、被告雷金成、马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739.64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7532.69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仍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3%及罚息标准计算。
三、被告余志和、尚洪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雷金成、马某负担。

审判长:胡晓波
审判员:陈洁
审判员:彭明明

书记员: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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