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1号。
代表人:黄定纲,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存、王华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9999.93元及利息58804.46元,并支付罚息(此利息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500元;3.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以抵押权房屋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借款额度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设备,期限为60个月,违约金按5%标准计算。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襄阳市××区××路××单元××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被告已出现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委托支付清单、转账凭证、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借款人郭某某截至2018年2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99.93元及逾期利息58804.46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乙方)与被告郭某某(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4日,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即甲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甲方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甲方在额度有效期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
2015年1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乙方)与被告郭某某(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81号(市日用杂品公司)5幢3单元1层1室房屋(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号)作为郭某某与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
2015年1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5万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郭某某账户,约定本次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年利率8.4%。被告郭某某自2015年12月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截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349999.93元及利息(含罚息)58804.46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额度贷款3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违反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甲方在额度有效期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规定,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债务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截至2018年2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349999.93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58804.46元,应予偿还。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已经包含了违约金性质,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由郭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对债权的担保,亦在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对抵押物已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请求用涉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49999.93元及利息58804.46元;并自2018年2月27日起以349999.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81号(市日用杂品公司)5幢3单元1层1室房屋(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郭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温继若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张艳君
书记员: 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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