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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宜城市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江北路69号。主要负责人:黄定纲,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刘猴镇钱湾。法定代表人:徐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城市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担保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法定代表人:李承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城市。被告:何家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被告:林庭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城市。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被告鑫宏源公司、金某担保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理,被告林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源公司、金某担保公司、杨波、何家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宏源公司偿还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9月5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589713.81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71794元。2.判令金某担保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鑫宏源公司、金某担保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承担。诉讼中,邮储银行襄阳分行明确诉讼请求:鑫宏源公司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16939.44元;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2日的罚息,鑫宏源公司仅偿还1017.37元;自2018年1月3日起,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罚息以16939.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鑫宏源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12月19日,双方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7.28%。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同时与金某担保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订立《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金某担保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对鑫宏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向按照鑫宏源公司的指示,将出借款项受托支付至陶纪宁的账户。鑫宏源公司收到出借款项后向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出具贷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鑫宏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林庭平辩称,1.上述借款及担保行为属实,但属银行抽贷,在第一笔贷款归还之后,第二笔贷款不再贷出,导致其资金链断裂。2.如果林庭平担保期间已过,就不承担担保责任。3.贷款逾期之后,林庭平及金某担保公司已代付部分利息,金某担保公司在银行有担保资金,银行可申请金某担保公司代偿。鑫宏源公司、金某担保公司、杨波、何家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鑫宏源公司向邮储银行襄阳分行提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与鑫宏源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及相关合同等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费、律师费等)。同日,金某担保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与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9日,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鑫宏源公司发放3000000元贷款,后受托支付至鑫宏源公司指定的陶纪宁账号为62×××77的账户中。同时,分别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受托支付单,主要载明:借款人及放款账号户名均为鑫宏源公司、放款账号94×××12,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7.28%,逾期利率10.9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采购饲料。鑫宏源公司在贷款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上述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11月20日,鑫宏源公司尚能按月还息。2015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后,鑫宏源公司偿还利息47.23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罚息7.37元;2015年12月23日,偿还罚息10元;2016年1月15日,偿还罚息1000元;2018年1月2日,邮储银行襄阳分行扣划金某担保公司保证金200000元用于偿还鑫宏源公司的借款本金。之后鑫宏源公司再未还款,截至2018年1月3日,鑫宏源公司尚欠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期内利息16939.44元、违约金30000元及相应罚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的罚息,其中扣减鑫宏源公司支付的1017.37元;自2018年1月3日起以2800000元为基数的罚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2月19日起以期内应付未付利息16939.44元为基数的罚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付,金某担保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与鑫宏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金某担保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襄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鑫宏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经审查核实���截止2018年1月3日,鑫宏源公司尚欠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期内利息16939.44元及相应罚息未付。故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要求鑫宏源公司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主张鑫宏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担保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自愿为鑫宏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过担保期限,应对鑫宏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某担保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清偿后,有权向鑫宏源公司追偿。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林庭平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其如与金某担保公司有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期内利息16939.44元、违约金30000元及相应罚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的罚息,其中扣减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017.37元;自2018年1月3日起以2800000元为基数的罚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2月19日起以期内应付未付利息16939.44元为基数的罚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宜城市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城市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890元,由被告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宜城市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波、何家芹、林庭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陶华兰
审判员  刘仁奎
审判员  王贵明

书记员:毛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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