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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李强、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1号。
代表人:黄定纲,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魏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刘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梁尚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李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李强、陈某某、李新、刘明华、梁尚文、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陈某某、李新、刘明华、梁尚文、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李强、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65.94元、利息12327.68元、罚息37.67元,共计34831.29元,2018年6月4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本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梁尚文、李萍、李新、刘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强、陈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6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强、陈某某贷款5万元,用于进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强放款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新、刘明华、梁尚文、李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被告李强、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李强、陈某某不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强、陈某某、李新、刘明华、梁尚文、李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李强、陈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各被告均是保证人,还证明被告截止目前尚欠的借款情况。被告李强、陈某某、李新、刘明华、梁尚文、李萍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强、陈某某、李新、刘明华、梁尚文、李萍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甲方)与李新、梁尚文、李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8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日,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甲方)与被告李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6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进饲料向甲方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逾期等,并且连续12期正常归还贷款本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李强之妻陈某某在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于2014年9月11日按约将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李强账户。该个人贷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李强偿还借款本金3009.1元。截至2018年6月4日,被告李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65.94元、利息12327.68元、逾期罚息37.67元。此后,被告未在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李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强发放了额度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李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证明案涉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陈某某应与李强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原告还主张被告李新、刘明华、梁尚文、李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未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被告李新、刘明华、梁尚文、李萍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请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及复利的请求。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人还款流水信息表及借据详细信息表显示,截至2018年6月4日,被告李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65.94元及利息12365.35元(含逾期罚息)。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的规定,被告李强除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外,还应当自2018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2465.94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9.89%(15.3%×130%)支付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关于复利问题,因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已经包含违约金性质,对该部分继续计算复利不妥,故原告主张利息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向本院主张有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2465.94元及利息12365.3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8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2465.9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9.89%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李强、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温继若
审判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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