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宜城市民威新型建筑材料厂、宜城市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江北路**号。
代表人:黄定纲,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理、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宜城市民威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民威建筑材料厂)。住所:宜城市拥军路。
出资人:刘生明,民威建筑材料厂厂长。
被告:宜城市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信用担保公司)。住所:宜城市振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屏,金某信用担保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威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王小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系被告刘威威之妻。
被告:刘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张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生明之妻。

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诉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金某信用担保公司、刘威威、王小芋、刘生明、张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金某信用担保公司、刘威威、王小芋、刘生明、张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94936.0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9月5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511410.32元,本息合计2806346.3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6127元;2.请求被告金某信用担保公司、刘威威、王小芋、刘生明、张金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订立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年利率为7.896%。原告同时又与被告金某信用担保公司、刘威威、王小芋、刘生明、张金花订立了《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某信用担保公司、刘威威、王小芋、刘生明、张金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的指示,将出借款受托支付至杨士功的账户上,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收到出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金某信用担保公司、刘威威、王小芋、刘生明、张金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被告的主体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烟煤购销合同、受托支付单、2017年9月5日欠款截屏及还款流水、还款计划表,被告刘威威、王小芋、刘生明、张金花亲自前往邮储银行襄阳分行本人签订合同的照片一组。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金某信用担保公司、刘威威、王小芋、刘生明、张金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申请授信期限为12个月,用于采购原材料,被告刘生明、张金花、刘威威、王小芋、金某信用担保公司为该借款保证人。2015年1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5日-2016年1月4日),贷款年利率7.8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日计息时使用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应于2015年1月5日前一次性提取贷款。还款方式:固定周期结息,按还本计划表还本,即每月20日归还当期利息,贷款到期前,三个月还本(2015年10月20日还本金5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在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刘生明、张金花、刘威威、王小芋、金某信用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向原告申请并授权原告通过其放款账户(户名:宜城市民威新型建筑材料厂,账号:94×××99),办理对外支付,受托支付对象为杨士功,收款人账号为70×××46,收款人开户行名称为宜城国开村镇银行,支付金额为250万元,用于采购烟煤。并提交烟煤购销合同作为证明文件。同日,原告向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指定的受托支付账户放款。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在使用期初尚能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借款人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0日,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偿还利息16450元、本金4912.78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9950.61元,罚息5049.39元;2015年12月11日还款12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还本0.58元(系统自动活期结息);2016年1月17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6年1月26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20200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294936.03元、利息23468.67元、本金罚息、利息复利(其中本金罚息分段计算如下:本金49508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扣减已还罚息5049.39元后,以本金148513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136513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136513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1365136.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23651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23351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23151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22949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44%计算。利息复利分段计算如下:以利息1359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利息2017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利息23468.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44%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生明、张金花、刘威威、王小芋、金某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却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剩余本息。故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4936.03元、利息23468.67元、本金罚息、利息复利(其中本金罚息分段计算如下:本金49508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扣减已还罚息5049.39元后,以本金148513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136513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136513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1365136.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23651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23351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23151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22949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44%计算。利息复利分段计算如下:以利息1359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利息2017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利息23468.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4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支付违约金2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刘生明、张金花、刘威威、王小芋、金某信用担保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生明、张金花、刘威威、王小芋、金某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威建筑材料厂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民威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294936.03元、利息23468.67元、本金罚息、利息复利(其中本金罚息分段计算如下:本金495087.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扣减已还罚息5049.39元后,以本金148513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136513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136513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1365136.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23651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23351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23151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本金22949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44%计算。利息复利分段计算如下:以利息1359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利息2017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照日利率0.0329%计算;以利息23468.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44%计算);
二、被告宜城市民威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违约金25000元;
三、被告宜城市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生明、张金花、刘威威、王小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城市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生明、张金花、刘威威、王小芋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城市民威新型建筑材料厂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元,由被告宜城市民威新型建筑材料厂、宜城市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生明、张金花、刘威威、王小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温继若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蔡德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