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黄定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秀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漳县。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漳县。
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秀丽一次性偿还截至2017年5月23日已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88914.63元,2017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任秀丽、付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原告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经被告任秀丽申请,我行研究同意,与被告任秀丽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向任秀丽提供200万元借款,用于任秀丽购买广告材料和资金周转,由付某某以南漳县李庙镇五渡沟三组的一处林权抵押担保《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全部借款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手续。2013年9月18日,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向任秀丽发放贷款2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9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之后,被告任秀丽陆续出现还款逾期现象,截至2017年5月23日,已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88914.63元,邮储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任秀丽、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任秀丽、付某某与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xxxx42),合同约定: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向任秀丽贷款200万元,用于任秀丽购买广告材料和资金周转;由付某某、任秀丽以南漳县李庙镇五渡沟三组的一处林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手续(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林权证号为:南漳政林证字【2012】第000046号)。2013年9月18日,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向任秀丽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7.995%,逾期年利率11.99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之后,任秀丽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8年6月8日任秀丽所欠贷款本金为153378.44元,拖欠利息、罚息44355.47元,共计197733.91元。为此,引起诉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诉被告任秀丽、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程龙、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丽、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秀丽、付某某与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该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任秀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要求任秀丽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与任秀丽、付某某在《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任秀丽、付某某以其山林使用权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亦在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请求对任秀丽、付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53378.44元及截至2018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44355.47元,自2018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3378.44元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对被告付某某名下的位于南漳县李庙镇五渡沟三组的山林使用权(林权证号为:南漳政林证字【2012】第000046号;宗地号:NO1)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338元,由被告任秀丽、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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