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住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1号。代表人:黄定纲,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存、王华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严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系被告严鹏飞之妻。
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2291.02元及利息69.56元,并支付罚息(此利息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以抵押权房屋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期限为300个月。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房建公司院内5幢2单元1层2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被告已出现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严鹏飞、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结婚证、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条款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的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借款人截至2018年2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291.02元及逾期利息69.56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严鹏飞、刘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严鹏飞、刘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襄阳市风华路房建公司5-2-1-2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4年6月14日至2039年6月1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人通过借款人账户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将其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房建公司院内5幢2单元1层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2014年6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严鹏飞指定账户,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205%。上述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在使用期初尚能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借款人开始发生逾期未足额偿还情形。其后虽陆续偿还,但仍未按期足额偿还,2016年4、5、6月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截至2018年2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32291.02元及利息69.56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严鹏飞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严鹏飞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严鹏飞、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鹏飞、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严鹏飞、刘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规定,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债务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截至2018年2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232291.02元及利息69.56元,应予偿还。原告还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与二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严鹏飞、刘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对债权的担保,亦在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对抵押物已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请求用涉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鹏飞、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32291.02元及利息69.56元;并自2018年2月27日起以232291.0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房建公司院内5幢2单元1层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郭春艳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严鹏飞、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温继若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张艳君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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