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
赵晓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
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范士杰
韩小荣
李亚伟
范永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蠡县范蠡东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秦红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桑园镇园北村。
法定代表人:范永雷,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
被告:范士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
被告:韩小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
被告:李亚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
被告:范永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与被告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范某某、被告范士杰、被告韩小荣、被告李亚伟、被告范永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被告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范某某、被告韩小荣、被告范士杰、被告范永雷、被告李亚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70714.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并判定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定原告对属于范某某、韩小荣所有的,坐落于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178号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3判定原告对属于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桑园镇大南庄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蠡国用(xxxx)第x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蠡县房权证桑园镇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
4、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5、原告因追索借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及损失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xxxx01),原告授予第一被告1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依据授信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与同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01),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同时签订《小企业最高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用其名下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蠡国用(2002)第198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蠡县房权证桑园镇字第××号)及第二、第四被告名下房产一套(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提供不动产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5年8月12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分两笔将1100万元借款打入第一被告的放款账号(10×××88),其中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年利率6.79%,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第二笔600万元,借款年利率6.7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双方于同日签署借据,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
为保证第一被告按期还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还款保证责任,并承担基于该借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也未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范某某、范士杰、韩小荣、李亚伟、范永雷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认为原告所诉数额不是事实,请核实原告计算的利息,原告应当扣除被告偿还的本息,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范某某、范士杰、韩小荣、李亚伟、范永雷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实欠借款本金10970330.92元,利息70714.03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贷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事实欠。
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及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就借款设定抵押,且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范某某、范士杰、韩小荣、李亚伟、范永雷承担该借款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借款本金10970330.92元,利息70714.03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对被告范某某、韩小荣所有的,坐落于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178号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对被告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桑园镇大南庄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蠡国用(xxxx)第x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蠡县房权证桑园镇字第××号”享有抵押权;
四、被告范某某、范士杰、韩小荣、李亚伟、范永雷对第一项判决项下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24元,减半收取计44112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负担220元,由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范某某、范士杰、韩小荣、李亚伟、范永雷负担43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范某某、范士杰、韩小荣、李亚伟、范永雷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实欠借款本金10970330.92元,利息70714.03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贷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事实欠。
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及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就借款设定抵押,且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范某某、范士杰、韩小荣、李亚伟、范永雷承担该借款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借款本金10970330.92元,利息70714.03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对被告范某某、韩小荣所有的,坐落于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178号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对被告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桑园镇大南庄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蠡国用(xxxx)第x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蠡县房权证桑园镇字第××号”享有抵押权;
四、被告范某某、范士杰、韩小荣、李亚伟、范永雷对第一项判决项下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24元,减半收取计44112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负担220元,由保定富某纺织有限公司、范某某、范士杰、韩小荣、李亚伟、范永雷负担43892元。
审判长:张旭
书记员: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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