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中心社区1单元101室。
负责人:包明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该行员工。
被告: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冯海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崔洪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张洪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李春红,女,1982年4月10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冯海光、崔洪菊、陶某某、吴某某、张洪斌、李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光、崔洪菊、陶某某、吴某某、张洪斌、李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某某、吴某某偿还夫妻共同贷款本息60289.83元(其中贷款本金43588.46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6701.37元,计算至2018年1月6日),并计算利息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2、同时要求被告冯海光、崔洪菊、张洪斌、李春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明确利息请求为:要求自2018年1月7日起,按贷款本金43588.46元,年利率13.6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陶某某、吴某某系虎林市种植户,2015年被告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被告冯海光、崔洪菊、张洪斌、李春红组成联保小组,于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陶某某、吴某某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年利率10.50%,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陶某某、吴某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自2016年2月15日开始逾期。其余被告也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
被告冯海光、崔洪菊、陶某某、吴某某、张洪斌、李春红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其他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2月14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1份、2015年2月14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放款单1份、手工借据1份、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1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陶某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利率,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陶某某、吴某某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冯海光、崔洪菊、陶某某、吴某某、张洪斌、李春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海光、崔洪菊、陶某某、吴某某、张洪斌、李春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4日,冯海光、崔洪菊、陶某某、吴某某、张洪斌、李春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邮储银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保证人)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借款人(保证人)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冯海光、陶某某、张洪斌在乙方处签字,崔洪菊、吴某某、李春红在乙方配偶处签字,原告邮储银行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陶某某、吴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0.50%,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邮储银行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陶某某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吴某某在乙方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陶某某、吴某某。现被告陶某某、吴某某尚欠原告邮储银行贷款本息60289.83元。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贷款。被告陶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陶某某给付贷款本息60289.83元及自2018年1月7日起,按贷款本金43588.46元,年利率13.6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吴某某在乙方配偶处签字,合同中已约定贷款用途系种地,即案涉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申请,故吴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邮储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冯海光、张洪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海光、张洪斌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并未经过,不能免除冯海光、张洪斌的保证责任,故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李春红、崔洪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崔洪菊、李春红在联保合同中乙方配偶处签字,且合同中亦约定乙方配偶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合同相对人即乙方冯海光、张洪斌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该请求因合同中已经作出约定,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本息60289.83元,并自2018年1月7日起,按贷款本金43588.46元,年利率13.6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冯海光、崔洪菊、张洪斌、李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已交纳),公告费560元,合计1868元,由被告冯海光、崔洪菊、陶某某、吴某某、张洪斌、李春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六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梅
审判员 庚楠
人民陪审员 陶美芳
书记员: 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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