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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赵某某、焉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跃进委77。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该行员工。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镇桦树村农民,住该村。被告:焉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镇桦树村农民,住该村。被告:隋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镇桦树村农民,住该村。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85716.63元【其中本金52815.73元,利息及罚息32900.9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焉树波、隋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被告赵某某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与被告隋明军、焉树波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计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年利率14.58%,同时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来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赵某某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且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和贷款协议,但是贷款被告并未领取,原告起诉中存在错误,三被告均为桦树村村民,而诉状中陈述为虎头镇,另被告在2014年曾在虎林市农商行申请贷款,在贷款时农商行工作人员称被告在邮储银行尚有贷款未能偿还,后原告邮储银行给被告出具了偿还贷款完毕的证明后,才发放给被告贷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焉树波、隋明军辩称,贷款合同和小额联保协议确实是被告本人签署的,但是被告亦未见到贷款,被告在2013年申请贷款,2015年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找到被告,后称不需要被告承担责任,2017年提起诉讼,且原告的起诉状存在问题,三被告均是桦树村的,而在诉状中书写为虎头镇新兴村,故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2013年5月17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2013年5月17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焉树波、隋明军、赵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013年5月17日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1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焉树波、赵某某、隋明军签订小额联保协议后,被告赵某某申请贷款70000元,原告邮储银行已经按约定发放贷款,现被告赵某某逾期未还贷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隋明军、焉树波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曾在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主张过权利。三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贷款时,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原告提供的存折确实存在,但是在三被告拿着存折照完相后,原告就将存折收走了,三被告亦未见到贷款发放,三被告对确实签署过小额贷款协议和联保协议予以认可。另对原告曾起诉过三被告的事,三被告并不知情。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赵某某因种地需要,在原告邮储银行处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4.5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邮储银行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赵某某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7日隋明军、赵某某、焉树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邮储银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隋明军、赵某某、焉树波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5月17日原告邮储银行将7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赵某某。现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邮储银行本息85716.63元【其中本金52815.73元,利息及罚息32900.9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虎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隋明军、赵某某、焉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未交纳公告费,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某某抗辩称未见到贷款,但其认可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署,贷款合同上已写明贷款发放账号,原告邮储银行亦已提交证据证实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隋明军,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抗辩称2013年申请贷款,2017年提起诉讼,该陈述应视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赵某某亦认可原告在2015年曾找过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曾在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原告邮储银行曾给被告赵某某出具了贷款偿还完毕的证明,但经被告与法院工作人员核实,均未发现该证据,对被告赵某某的该项抗辩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本息85716.63元【其中本金52815.73元,利息及罚息32900.9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和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保证期间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5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亦曾在2015年自行向焉树波、隋明军主张权利,故应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隋明军、焉树波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赵某某、焉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焉树波、赵某某、隋明军抗辩称,2015年时邮储银行承诺该笔贷款不需要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邮储银行予以否认,三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要求赵某某、隋明军、焉树波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赵某某、隋明军、焉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与被告赵某某、隋明军、焉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本息合计85716.63元【其中本金52815.73元,利息及罚息32900.9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隋明军、焉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43元,由被告赵某某、隋明军、焉树波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庚 楠

书记员:陈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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