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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罗某、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跃进委77号。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职员,住虎林市。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被告董华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八五八农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734.25元及全部逾期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由被告班某某、董华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某系八五八农场种植户。2015年被告因种地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班某某、董华佗组成联保小组,于2015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罗某贷款金额为7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3.5%,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发放后,罗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后,自2016年1月3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罗某、班某某、董华佗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证据,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罗某、班某某、董华佗于2015年7月30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罗某于2015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3.5%,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该笔借款被告罗某偿还了本金265.75元,自2016年1月31日开始违约,剩余借款本金74734.2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罗某、班某某、董华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某、董华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班某某、董华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罗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74734.25元及全部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原告电脑自动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班某某、董华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罗某、班某某、董华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红梅
审判员  王树梅
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丛义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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