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跃进委77号。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职员,住虎林市。被告:王金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徐明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不祥。被告:张金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不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金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8178.01元及逾期所有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要求被告于某、徐明和、张金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王金财、于某、徐明和、张金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财系八五四农场种植户,2014年被告因种地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朋友于某、徐明和、张金焕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王金财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年利率为11.88%,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王金财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本金10821.99元,偿还利息1367.01元,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利息1.13元,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本金31000元。剩余本金58178.01元及利息、罚息没有按期偿还,从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金财、于某、徐明和、张金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联保的事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期限、借款年利率和还款方式;3.放款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金财、于某、徐明和、张金焕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财、于某、徐明和、张金焕于2014年6月9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金财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年利率为11.88%,逾期加收30%罚息,即年利率15.444%,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王金财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本金10821.99元,偿还利息1367.01元,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利息1.13元,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本金31000元。剩余本金58178.01元及利息、罚息没有按期偿还,从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逾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王金财、于某、徐明和、张金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财、徐明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张金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财、于某、徐明和、张金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被告王金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贷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贷款人王金财在联保期内贷款金额未超过最高贷款限额,联保人于某、徐明和、张金焕应当对贷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财、于某、徐明和、张金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8178.01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1.88%给付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1367.01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按本金89178.01元,年利率11.88%给付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1.13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按本金89178.01元,年利率15.444%给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本金58178.01元,年利率15.444%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某、徐明和、张金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王金财、于某、徐明和、张金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梅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葛海波
书记员:徐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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