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于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刘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祥。被告:宁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祥。被告:尚振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祥。被告:张春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祥。被告:于俊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祥。被告:杨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祥。被告:刘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于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478.74元及逾期所有利息、罚处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要求被告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王某某、于阅、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阅系黑龙江省××农场种植户,2014年被告王某某、于阅因交地租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王某某、于阅贷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年利率为13.50%,同时约定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某某、于阅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部分本金60585.39元,偿还利息59.18元,从2015年4月12日开始逾期,被告王某某、于阅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本金1934.66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21元。被告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于阅、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联保的事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期限、借款年利率和还款方式;3.放款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王某某、于阅、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于阅、刘淑兰与宁福军、尚振永与张春燕、于俊明与杨淑兰分别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阅、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于2014年4月11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期间和限额16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于阅贷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年利率为13.50%,逾期年利率17.55%,同时约定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某某、于阅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部分利息59.18元,从2015年4月12日开始逾期,被告王某某、于阅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本金1934.66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21元。贷款本金17478.74元及剩余利息没有按期归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于阅、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于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阅、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于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贷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贷款人王某某、于阅在联保期内贷款金额未超过最高贷款限额,联保人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应当对贷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于阅、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7478.74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本金80000元,年利率13.50%给付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59.18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本金19414.61元,年利息17.55%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本金17479.95元,年利率17.55%给付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本金17478.74元,年利率17.55%给付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二、被告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王某某、于阅、刘淑兰、宁福军、尚振永、张春燕、于俊明、杨淑兰、刘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梅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葛海波
书记员:徐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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