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张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谷明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所有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要求被告李某、张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明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系黑龙江省×××农场种植户,2014年被告因缴纳地租及生资费用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李某、张爱民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张某贷款金额为16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为9.9%,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利息13.1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张某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被告李某、张爱民、谷明明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李某、谷明明未作答辩。被告张爱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因借款人张某有偿还能力,还是应该找张某要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联保的事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期限、借款年利率和还款方式;3.放款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某、李某、谷明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爱民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爱民、谷明明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李某、张爱民、谷明明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期间和限额16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贷款金额为16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为9.9%,逾期加收30%罚息,即年利率12.87%,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利息13.1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开始逾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张某、李某、张爱民、谷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被告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李某、张爱民、谷明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贷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贷款人张某在联保期内贷款金额未超过最高贷款限额,联保人李某、张爱民、谷明明应当对贷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偿还利息13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李某、谷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本金160000元,年利率9.9%给付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13.15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本金160000元,年利率12.87%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张爱民、谷明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张某、李某、张爱民、谷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梅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葛海波
书记员:徐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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