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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张某某、高某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高某东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
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东,系上诉人张某某之夫。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蕲春支行)。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136号。
代表人:周治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高某东为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蕲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敬秋、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高某东的委托代理人范奕军,被上诉人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张某某、高某东向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某、高某东(甲方)向邮政银行蕲春支行(乙方)借款289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
如甲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甲方即构成违约。
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
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供销街门面房(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邮政银行蕲春支行于2014年11月4日依约发放借款2890000元给张某某。
至2015年8月5日张某某欠借款利息57504.14元未予偿还。
2015年6月1日,蕲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以张某某、高某东及案外人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5年8月24日,蕲春县法院作出(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之一为张某某、高某东偿还借款本息3378000元。
2015年9月2日,邮政银行蕲春支行以张某某、高某东违约,且偿贷能力出现重大变化为由,诉至蕲春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高某东提前偿还借款,对张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在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偿,并由张某某、高某东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邮政银行蕲春支行与张某某、高某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邮政银行蕲春支行依约向张某某、高某东发放了借款,张某某、高某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且卷入重大的诉讼,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属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情形。
邮政银行蕲春支行要求张某某、高某东提前偿还全部债务,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邮政银行蕲春支行在张某某设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某某、高某东提出该借款为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偿还。
因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邮政银行蕲春支行和张某某、高某东,且借款资金亦发放到张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故张某某、高某东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遂判决一、张某某、高某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邮政银行蕲春支行借款本金2890000元,利息57504.14元,合计2947504.1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邮政银行蕲春支行对张某某、高某东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供销街的门面房(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号)在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0380.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90.02元,由张某某、高某东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高某东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
本案的借款人并不是上诉人张某某、高某东。
上诉人高某东因实际控制的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建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被上诉人声称只能以个人名义进行,2013年11月1日,二上诉人遂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贷款2890000元,期限为60个月,经审核同意后,被上诉人将贷款2890000元打至上诉人张某某的个人账户,随即转入和建公司账户,后来每月利息实际上也是和建公司支付的,整个过程被上诉人完全知晓。
另,在2014年12月间,和建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时,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即向受让人告知了上述事实,要求和建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得到了全部受让人及被上诉人的同意(见会议纪要),并基于此,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原在邮政银行的5890000元贷款(包括本案的2890000元及另案的3000000元)由公司继续偿还。
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因本案的性质为上诉人受和建公司之托,与第三人(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即知道上诉人与和建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该借款行为应直接约束和建公司和被上诉人,一审简单适用合同法第205、206条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诉请判令: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请求。
2、张某某、高某东的借款行为并不是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两人与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个人行为。
3、邮政银行蕲春支行在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即把资金打入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偿还利息也是从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中还款。
因此,上诉人与邮政银行蕲春支行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4、289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争议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张某某、高某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邮政银行蕲春支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某某、高某东还是案外人和建公司?张某某、高某东以个人名义向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申请贷款并以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诉争贷款亦直接汇入张某某个人账户。
张某某、高某东上诉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该款系受和建公司委托所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张某某、高某东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和建公司委托借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向邮政银行蕲春支行披露过和建公司,故本院认定诉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某某和高某东,本院对张某某、高某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高某东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8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加收50%)。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高某东负担30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某某、高某东还是案外人和建公司?张某某、高某东以个人名义向邮政银行蕲春支行申请贷款并以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诉争贷款亦直接汇入张某某个人账户。
张某某、高某东上诉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该款系受和建公司委托所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张某某、高某东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和建公司委托借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向邮政银行蕲春支行披露过和建公司,故本院认定诉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某某和高某东,本院对张某某、高某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高某东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8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加收50%)。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高某东负担30380元。

审判长:田志敏

书记员:闫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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