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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孙仁某、姜淑霞、姜某某、翟某某、姜某某、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
赵博
孙仁某
姜淑霞
姜某某
翟某某
姜树本
田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韩洋,系该分行行长。
分行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53号。
委托代理人赵博,女,系该分行职员。
被告孙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盖州市。
被告姜淑霞(系孙仁某配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盖州市。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盖州市。
被告翟某某(系姜某某配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盖州市。
被告姜树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盖州市。
被告田某(系姜树本配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盖州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被告孙仁某、姜淑霞、姜某某、翟某某、姜某某、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六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给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待原告查找到六被告确切送达地址,可另行诉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第154条  第1款  第3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2.00元免收,其他诉讼费14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六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给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待原告查找到六被告确切送达地址,可另行诉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第154条  第1款  第3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2.00元免收,其他诉讼费14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承担。

审判长:田凯
审判员:陈利
审判员:韩秀梅

书记员:张乔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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