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营业场所:荆州市江津西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3657891T。
负责人:熊乃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单位职员。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黄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魏某某无法联系,2018年7月12日,本院制作(2018)鄂1003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晏红,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一是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255.02元;二是截止2017年8月11日的拖欠利息及罚息合计3149.76元(其中:拖欠利息3089.87元、罚息59.89元);三是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拖欠利息及罚息合计,其中拖欠利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200255.0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截止2017年8月11日的拖欠利息及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拖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2、判令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某某、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6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提出个人房屋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为25万元。同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买位于荆州市××路(柳垸公寓)1栋四单元房屋,向原告借款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31年3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当年放款时执行利率为5.61%),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确定,如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亦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解除本合同等,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2011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转入被告黄某某的交易对手许华强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截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黄某某、魏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仅偿还借款本金49744.98元,尚欠贷款本金200255.02元,利息及罚息3149.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借款属实,答辩人很感谢原告在答辩人购买二手房时给予的贷款支持;二、鉴于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靠打临工维持生计,并非恶意不还贷款,恳请法院在判决利息时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息及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三、2011年3月16日,申请抵押贷款时,是黄某某、魏某某共同办理,当时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双方离婚,双方协议涉案抵押房屋归黄某某个人所有。现魏某某下落不明,黄某某愿意将该房屋予以处置还款,余款由黄某某所有。
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被告黄某某均无异议;对被告黄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质疑。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和被告黄某某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1年3月22日,借款人黄某某、共同借款人魏某某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合同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自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沙市区××路××公寓××417的房屋,建筑面积119.94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月。……”;第四条利率“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61%,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下列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贷款归还“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1年3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黄某某,借款金额250000元,放款日期2011年3月22日,到期日期2031年3月22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利率5.61%。入账帐卡60×××43。
2011年3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显示,借款人黄某某,放款账号户名许华强,放款账号:60×××43,借款金额250000.0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1年3月22日至2031年3月22日),年利率5.61%,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黄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
黄某某还款账号60×××51的交易明细显示,最后还款日期是2017年6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提供的截止2017年8月11日的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显示:结清金额203404.78元。其中:拖欠本金200255.02元、拖欠利息2676.01元、未结计正常利息455.18元、未结计罚息18.57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黄某某、魏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在2017年6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享有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没有提供已经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证据,而是提起诉讼,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实质是提前解除合同,诉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本院注意到,在双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中有利息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现原告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作为赔偿损害的方法,其性质实为合同解除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被告黄某某提出的利息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复息及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并主张权利,依法应当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上述法律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具有损害赔偿总额之预定性,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计算方式作为赔偿损害的方法,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1年3月22日,借款人黄某某、共同借款人魏某某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黄某某、魏某某同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将所购买的坐落于沙市区柳垸二路
1栋4单元的房屋(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在湖北荆州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证号为“荆州房他证荆州开发区字第2011000**”号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被告黄某某、魏某某用该房屋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三款“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借款人黄某某、魏某某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魏某某立即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00255.02元及截止2017年8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3149.76元;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200255.02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若被告黄某某、魏某某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对抵押财产即坐落于沙市区柳垸二路
1栋4单元的房屋(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本案诉讼费4352元,由被告黄某某、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钢
人民陪审员 李佳鹏
人民陪审员 张科荣
书记员: 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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