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营业场所:沙市区江津西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3657891T。
负责人:熊乃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徐方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张广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施高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杨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鲍某某、黄某、徐方中、张广燕、施高方、杨亚娟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晏红、康丛林,被告鲍某某、施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徐方中、张广燕、杨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鲍某某、黄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393.55元及利息22782.59元(当庭明确此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7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徐方中、张广燕、施高方、杨亚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鲍某某、黄某、徐方中、张广燕、施高方、杨亚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为一个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2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9月22日,被告鲍某某、黄某因购买皮棉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鲍某某、黄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鲍某某、黄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鲍某某、黄某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鲍某某在原告处开户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鲍某某、黄某尚欠借款本金73739.15元及利息14830.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鲍某某、黄某拒绝偿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徐方中、张广燕、施高方、杨亚娟作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对起诉状诉讼请求笔误进行明确:下欠本金余额74393.55元、利息22782.59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5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63。其中:合同第二条“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二款“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款“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四款“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五款“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按照本人授信额度、各自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第二项“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乙方鲍某某及配偶黄某、施高方及配偶杨亚娟、徐方中及配偶张广燕在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签署时间落款均为“2014年4月25日”。
2014年9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显示,鲍某某申请商户联保贷款,用途是“购皮棉”,担保信息栏是“联保”,保证人为施高方、徐方中。申请人栏鲍某某签名,申请人配偶栏黄某签名。
2014年10月17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乙方鲍某某、乙方配偶黄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52。合同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鲍某某,账号:60×××18。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第二条“贷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皮棉,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八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和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担保方式。由施高方、徐方中提供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四条第(二)款“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相对于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5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乙方鲍某某及配偶黄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签署时间落款均为“2014年10月17日”。
2014年10月17日,鲍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借款人项下签名,该借据上放款账户户名“鲍某某”,放款账号:60×××18。借款期限12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
2014年10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向鲍某某账号:60×××18放款金额200000元,逾期利率标注19.89%。
鲍某某账号:60×××18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最后还款日期是2017年1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提供的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显示:结清金额97176.14元。拖欠本金74393.55元,拖欠利息22782.59元。
2015年11月24日,鲍某某与黄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对未到庭当事人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即判令被告鲍某某、黄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393.55元及利息22782.59元(此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鲍某某承认还款,但认为利息过高,被告黄某庭后阅卷,强调其不知道合同内容,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其没有收到和使用该贷款,且已经与被告鲍某某离婚,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交由被告鲍某某质证,被告鲍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上的签名均表示认可,被告黄某庭后阅卷对其签字也无异议,而该项贷款从提交申请、到签订合同、再到放款均需要被告鲍某某、黄某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被告鲍某某、黄某抗辩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缺乏证据支撑,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对被告鲍某某主张的贷款利息计算过高问题,本院将原告提交的银行还款流水及还款标准交由被告鲍某某咨询核查,同时审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条款和向人民银行监管机构问询,原、被告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也是经过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的计算机核算系统自动生成。因此,对被告鲍某某提出贷款利息计算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某陈述的其没有收到和使用该贷款,且已经与被告鲍某某已经离婚,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黄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鲍某某、黄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鲍某某、黄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4393.55元及利息22782.59元,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徐方中、张广燕、施高方、杨亚娟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被告施高方当庭表示联保协议签订时其不知晓联保合同性质和内容,联保协议均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且联保协议的当事人间彼此不认识,也不是同时在一起签名确认。被告鲍某某、黄某认同被告施高方的陈述,三人均认为银行信贷人员存在违规操作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施高方、鲍某某、黄某均认可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也知道签字是为贷款做担保,且联保协议上的联保当事人均据此进行了贷款,因此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签订合同的情形,即使原告的银行信贷人员在该协议的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有违规行为,被告也可通过举报投诉,由银行业监管机构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但这并不影响《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效力,被告徐方中、张广燕、施高方、杨亚娟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三款“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借款人即被告鲍某某、黄某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黄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余额74393.55元及利息22782.59元(此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方中、张广燕、施高方、杨亚娟对上述第一条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鲍某某、黄某共同负担。
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钢
书记员: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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