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营业场所:沙市区江津西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3657891T。
负责人:熊乃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李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刘秋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邓某某、张某、李婷婷、刘秋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康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张某、李婷婷、刘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某某、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031.17元及利息21664.76元(当庭明确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李婷婷、刘秋龙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荆州市荆州区安心桥47号经营荆州市欣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影音设备导航用品销售及售后服务。2014年5月23日,被告邓某某、张某因购买汽车相关产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婷婷、刘秋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某某、张某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邓某某、张某承担。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李婷婷、刘秋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婷婷、刘秋龙为被告邓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10万元,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入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处开户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邓某某、张某尚欠借款本金54031.17元及利息21664.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某某、张某拒绝偿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李婷婷、刘秋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7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乙方邓某某、乙方配偶张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92。合同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张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邓某某,账号:60×××61。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第二条“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购汽车相关产品,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八条“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和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担保方式。由刘秋龙、李婷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相对于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5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乙方邓某某及乙方配偶张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署时间落款均为“2014年6月27日”。
2014年6月27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乙方(保证人)李婷婷、乙方(保证人)刘秋龙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是xxxx22、xxxx96。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致约定:为确保邓某某(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第一条第三项“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第一项“保证责任: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两份合同中,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公章,乙方保证人李婷婷、乙方保证人刘秋龙分别在各自合同上签名。合同签署时间落款均为“2014年6月27日”。
2014年6月27日,邓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借款人项下签名,该借据上放款账户户名“邓某某”,放款账号:60×××61。借款期限12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2014年6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向邓某某账号:60×××61放款金额100000元,逾期年利率标注19.89%。
邓某某账号:60×××61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最后还款日期是2016年11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提供的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显示:结清金额75695.93元。拖欠本金54031.17元,拖欠利息21189.14元、未结计罚息475.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即判令被告邓某某、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031.17元及利息21664.76元(当庭明确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该项贷款从提交申请、到签订合同、再到放款均需要被告邓某某、张某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另因被告邓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条款和向人民银行监管机构问询,原、被告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也是经过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的计算机核算系统自动生成,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本息计算违反了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综上,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邓某某、张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邓某某、张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邓某某、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4031.17元及利息21664.76元(含罚息),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李婷婷、刘秋龙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婷婷、被告刘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保证人)李婷婷、被告(保证人)刘秋龙分别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婷婷、被告刘秋龙均应当依照各自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三款“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借款人即被告邓某某、张某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张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余额54031.17元及利息21664.76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婷婷、被告刘秋龙对上述第一条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邓某某、张某负担。
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钢
书记员:张抗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