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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施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营业场所:荆州区江津西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3657891T。
负责人:熊乃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单位职员。
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工业园区)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553926057E。
法定代表人:施春华。
被告:施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现居住江陵县。
被告:徐昌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徐世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徐昌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徐昌菊无法联系,2018年8月29日,本院制作(2018)鄂1003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2018年5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114389.03元,并从2018年5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10.902153%计算利息(含罚息),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并对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彩印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提供额度贷款,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因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8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7.81%(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内容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若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其所有的江国用2010第2712002号土地、江陵房权证郝穴镇字第××号、10××67号、10××68号、15××54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基于本金500万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将已抵押的土地及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号分别为江陵他项(2015)第2710033号和江陵房他证郝穴镇字第××号。2015年5月22日,被告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又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为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2017年5月8日,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并签订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原告依约定于2017年5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万元转入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利率为7.268102%,逾期利率为10.902153%,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至2018年5月8日,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已逾期86天,仅偿还利息245611.18元,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14389.03元,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利某彩印包装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作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授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08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伍佰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担保方式由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在合同上均有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1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8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贷款担保另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在合同上均有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2015年5月22日,抵押人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09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主合同为编号xxxx08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单项协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伍佰万元整;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金及利息、损失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附抵押财产清单。抵押人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江国用2010第2712002号工业土地、江陵房权证郝穴镇字××号、10××68号、第××号、15××54号工业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江陵他项(2015)第2710033号”土地他项权证、“江陵房他证郝穴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5年5月22日,保证人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与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08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主合同为编号xxxx08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单项协议。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伍佰万元整;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金及利息、损失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保证人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与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均签字或盖章。
2016年6月23日,经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荆工商)登记内变字【2016】第1943号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出具名称变更情况说明,并承担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涉本案的一切责任。
2017年5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是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金额为5000000.00元,申请授信期限12个月,申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资金用途及规划采购原材料。
2017年5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0803的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显示: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7.26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户名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0×××01。
2017年5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0100的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显示:借款金额5000000.00元,借款利率7.26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
2017年5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放款单显示:放款起日期2017年5月18日,贷款止期2018年5月16日,借据编号xxxx0100,名称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0×××01,贷款利率7.2681%,逾期利率10.90215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2018年5月8日,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还款账号交易明细显示,逾期还款日期是2018年2月11日,逾期天数86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提供的截止2018年5月8日的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显示:本金余额5000000.00元;表内拖欠利息85093.09元、表内拖欠罚息309.56元、未结计正常利息28264.84元、未结计罚息721.54元,合计拖欠利息(含罚息)114389.03元。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6月23日,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涉本案的一切权利义务。2017年5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依据上述合同和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申请,向其放款5000000.00元,放款起日期2017年5月18日,贷款止期2018年5月16日,贷款利率7.2681%,逾期利率10.90215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提供的截止2018年5月8日的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显示:本金余额5000000.00元;表内拖欠利息85093.09元、表内拖欠罚息309.56元、未结计正常利息28264.84元、未结计罚息721.54元,合计拖欠利息(含罚息)114389.03元。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款事实,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原告提交了2018年5月7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及(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其诉求。本院认为,虽然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但对具体金额并没有约定。因在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时,被告方对此项赔偿责任没有合理的损失预期,现若不考虑《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其真实性、合法性,仅仅依据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就决定被告的此项责任负担金额,则对被告方显失公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适用(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借款人即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8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14389.03元,自2018年5月9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902153%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若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对抵押财产即抵押人原江陵县利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江国用2010第2712002号工业土地、江陵房权证郝穴镇字××号、10××68号、第××号、15××54号工业厂房,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施春华、徐昌菊、徐世涛、徐昌学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50.00元。由被告荆州市利某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钢
人民陪审员 李佳鹏
人民陪审员 张科荣

书记员: 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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