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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401号。
负责人:喻亚清,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诉被告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3345.35元,利息7469.32元、罚息243.08元(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33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26年2月5日。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提供位于北京中路××号(红苹果)1门6楼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沙201201363)房屋,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荆州房他证沙字第201300902)。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5日),年利率7.86%,用于装修。该笔借款原告依约按时发放。至2015年1月6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94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按照该条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本息,亦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第二、五项分别约定,如发生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予遵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向原告贷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相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违反约定逾期还本付息,甚至停止还本付息,按照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熊某应当承担偿还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熊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市区××××号(红苹果)1门6楼1号(房权证沙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并设立了债权数额3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房他证沙字第××号),在被告熊某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原告可以与被告熊某协议,将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在最高债权额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熊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继续清偿。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3345.35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6日未付利息7469.32元、罚息243.08元,并支付其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
二、被告熊某届时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可以与被告熊某协议,以位于沙市区北京中路毛家坊70号(红苹果)1门6楼1号(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房他证沙字第××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在33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熊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继续清偿。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法忠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张 倩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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