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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01号。
负责人喻亚清,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浦汉清、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杨公堤9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小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公某某潺陵新区。
被告伍晓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某某人,住公某某潺陵新区。
被告陈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公某某潺陵新区。
被告金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公某某潺陵新区。
被告李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公某某潺陵新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诉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金鑫、李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张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浦汉清、康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金鑫、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八,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明目的及证明对象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4日,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采购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小企业贷款”350万元,同年6月16日,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人民币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该借款可以展期,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期偿还本息,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伍晓明、金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4年6月16日,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350万元,有效期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被告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伍晓明、金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16日,被告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鑫、李鑫、陈小钢、伍晓明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富某橡胶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确定债权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公某某杨公堤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公国用(2006)第××、××、99号)14702.91平方米土地作抵押。被告金鑫、李鑫用其所有的位于公某某潺陵新区荣军路(伟星潺陵凤景)第三栋第3层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公国用(2010)第××号)面积为145.48平方米房屋作抵押。被告陈小钢、伍晓明用其所有的位于公某某潺陵新区荆江大道彩云新城第九幢第11层第12层2单元1101、12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第××号)面积为456.18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作抵押。上述抵押的土地、房屋均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又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350万元,其他内容同被告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鑫、李鑫、陈小钢、伍晓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2014年6月2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50万元转入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该借款利率7.2%,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原告基于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6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191%。在该贷款期内,被告已按月还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富某橡胶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被告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鑫、李鑫、陈小钢、伍晓明作抵押人,被告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金鑫、李鑫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给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鑫、李鑫、陈小钢、伍晓明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350万的义务,但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的代理费70000元,符合相关律师代理的收费标准,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鑫、李鑫、陈小钢、伍晓明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应依照《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金鑫、李鑫作为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金鑫、李鑫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91%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三、如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用其抵押的位于公某某杨公堤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公国用(2006)第××、××、××号)14702.91平方米土地、被告陈小钢、伍晓明用其抵押的位于公某某潺陵新区荆江大道彩云新城第九幢第11层第12层2单元1101、12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第××号)面积为456.18平方米的两套房屋、被告金鑫、李鑫用其抵押的位于公某某潺陵新区荣军路(伟星潺陵凤景)第三栋第3层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公国用(2010)第××号)面积为145.48平方米房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该土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湖北富某橡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某某绿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小钢、伍晓明、陈富某、金鑫、李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法忠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张 倩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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