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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张某某、殷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营业场所:沙市区江津西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3657891T。
负责人:熊乃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段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高秋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张德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王连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张金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国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张金仔养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殷某某、段福昌、高秋梅、张德鹏、王连枝、张金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晏红、康丛林,被告张德鹏,被告张金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殷某某、段福昌、高秋梅、王连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殷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739.15元及利息14830.84元(当庭明确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段福昌、高秋梅、张德鹏、王连枝、张金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张某某、殷某某、段福昌、高秋梅、张德鹏、王连枝六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为一个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2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8月3日,被告张某某、殷某某因购买木材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张金仔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张某某、殷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殷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殷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张某某、殷某某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转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开户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张某某、殷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3739.15元及利息14830.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殷某某拒绝偿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段福昌、高秋梅、张德鹏、王连枝、张金仔作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3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50。第二条“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二款“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款“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五款“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按照本人授信额度、各自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第二项“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乙方张德鹏及配偶王连枝、张某某及配偶殷某某、段福昌及配偶高秋梅在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签署时间落款均为“2014年7月3日”。
2015年8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显示,张某某申请商户联保贷款,用途是“进购木材”,担保信息栏是“联保”,保证人为段福昌、张德鹏。申请人栏张某某签名,申请人配偶栏殷某某签名。
2015年8月3日,张金仔(公民身份号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花台分/支行出具担保函:本人及本人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自愿为张某某与你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及本人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贵行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保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经作出不可撤销。
2015年8月11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乙方张某某、乙方配偶殷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96。合同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某某,账号:62×××02。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第二条“贷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八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和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担保方式。《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50。”第十四条第(二)款“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相对于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5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乙方张某某及乙方配偶殷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签署时间落款均为“2015年8月11日”。
2015年8月11日,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借款人项下签名,该借据上放款账户户名“张某某”,放款账号:62×××02。借款期限12月(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
2015年8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向张某某账号:62×××02放款金额150000元,逾期年利率标注19.89%。
张某某账号:62×××02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最后还款日期是2016年10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提供的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显示:结清金额88569.99元。拖欠本金73739.15元,拖欠利息13949.23元、未结计罚息881.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对未到庭当事人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殷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739.15元及利息14830.84元(当庭明确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该项贷款从提交申请、到签订合同、再到放款均需要被告张某某、殷某某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张某某、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张金仔提出的由原告提供本息的计算方式,便于其去人民银行进行查询的要求,本院于庭后已将原告提交的银行还款流水及还款标准交由被告张金仔咨询核查,被告张金仔在合理的期间内未提出有证据的质疑,同时,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条款并向人民银行监管机构问询,原、被告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也是经过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的计算机核算系统自动生成,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本息计算违反了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综上,2015年8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殷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张某某、殷某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3739.15元及利息14830.84元(含罚息),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段福昌、高秋梅、张德鹏、王连枝、张金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德鹏辩称,2015年没有享受到贷款服务,不是我自动放弃贷款,原告第二年不给我贷款,是原告违约了,原告应承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金仔辩称不要求张某某、殷某某、段福昌、高秋梅、张德鹏、王连枝对此项债务承担责任,全部债务由其承担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段福昌、高秋梅、王连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德鹏当庭认可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也知道签字是为贷款做担保,因此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签订合同的情形,如果2015年度银行对其的不予放贷行为存在违约,则被告张德鹏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效力,被告段福昌、高秋梅、张德鹏、王连枝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在本案中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金仔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其本人予以认可,并无异议,其提出不要求张某某、殷某某、段福昌、高秋梅、张德鹏、王连枝对此项债务承担责任,全部债务由其承担还款的主张,原告未予认同且不放弃对其他被告连带责任的诉求,故被告张金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三款“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借款人即被告张某某、殷某某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殷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余额73739.15元及利息14830.84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标准计算。
二、被告段福昌、高秋梅、张德鹏、王连枝、张金仔对上述第一条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张某某、殷某某负担。
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钢

书记员: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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