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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姚某某、瞿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营业场所:荆州区江津西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3657891T。
负责人:熊乃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系姚某某妻子。
被告:瞿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舒行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熊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舒行兵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行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易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刘菊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易国华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岑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67********。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姚某某、被告瞿兰兰、被告舒行兵、被告熊美英、被告易国华、被告刘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被告瞿兰兰及其作为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行兵及其作为被告熊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国华及其作为被告刘菊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某、瞿兰兰偿还贷款本金74572.88元,支付截至2018年7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20142.01元,并从2018年7月19日开始,以7457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15.3%*1.3)为标准计算利息(含罚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舒行兵、熊美英、易国华、刘菊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姚某某、瞿兰兰、舒行兵、熊美英、易国华、刘菊珍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六被告为一个联保小组,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19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7月1日,被告姚某某、瞿兰兰因进购布料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19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具体利率标准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十二条约定:若被告姚某某、瞿兰兰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6年7月6日,被告姚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还款方式为4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转入被告姚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62×××91中,确认该笔贷款期限为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还款方式为前4个月还息后8个月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72.88元、利息(含罚息)20142.01元,欠款金额合计94714.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姚某某、瞿兰兰拒绝偿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舒行兵、熊美英、易国华、刘菊珍作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某某书面答辩辩称,2017年我因非法经营罪被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5年5个月有期徒刑,现在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对本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间15万元的商联保贷款,原本我在家时一直积极还款,本人现在监狱服刑,上有80岁的老母亲,下有1岁的儿子,妻子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心有余而力不足,导致尚欠剩余7万余元无法按时还清。恳请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将目前的利息先行暂停,还款时间延长。等我安心改造,出狱后一定尽力将尾款还清。
被告瞿兰兰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都是真实的,借款本金是真实的,对于利息不清楚,因为丈夫姚某某贩卖烟草被判刑五年半,现在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具体情况是姚某某经手,姚某某收到法院起诉状后写了答辩状,以答辩状意见为准。
被告舒行兵代表被告熊美英一并答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真实的,我作为贷款人,已将贷款还清,姚某某的贷款金额和剩余未偿还本金我并不清楚,因为当时姚某某被判刑是突发事件,现姚某某在服刑期间,家中只有老婆瞿兰兰,生活困难,姚某某承认这笔贷款,也愿意配合偿还,姚某某承诺出狱后一定偿还贷款。若姚某某确实无能力还款,我承认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并不清楚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
被告易国华代表被告刘菊珍一并答辩称,我们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只是为放出贷款,我们不清楚联保责任是什么意思,姚某某几次贷款都没有未还款情况,现姚某某服刑是突发事件,并不是有意不还款,是特殊情况。贷款时原告方并没有说清楚计利息方式,我们当时不清楚利息这么高。如果当时知道联保协议的真实含义,就不会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利息、罚息过高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截至2018年7月18日的《借据结清试算信息》(系统截屏)和还款流水(系统导出打印)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佐证,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还款方式为前4个月还息后8个月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姚某某、瞿兰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72.88元,利息(含罚息)为20142.01元,欠款金额合计94714.8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国家对金融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利率、罚息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姚某某提出的将目前的利息先行暂停、还款时间延长、待出狱后将尾款还清的抗辩主张,因本案现处于审理裁判阶段,在原告的诉求不变更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在判决执行阶段,被告姚某某可再与原告协商具体还款事宜。
对被告舒行兵、被告熊美英、被告易国华、被告刘菊珍抗辩的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法律责任不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结合本案,六被告均为成年人,均认可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字属实。而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专属条款第三条借款合同及主债权“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乙方(指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甲方(指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7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的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上述条款内容明确具体,被告舒行兵、被告熊美英、被告易国华、被告刘菊珍若不清楚,可在签字前咨询清楚再签字确认。现四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提出此抗辩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姚某某、瞿兰兰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姚某某、瞿兰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结清试算信息》(系统截屏),截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姚某某、瞿兰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72.88元、利息(含罚息)20142.01元,欠款金额合计94714.8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间《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涉案贷款的正常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89%,现原告主张2018年7月19日开始,以7457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15.3%*1.3)为标准计算利息(含罚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或加盖印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姚某某、瞿兰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借款,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保证期间内,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舒行兵、被告熊美英、被告易国华、被告刘菊珍应当对被告姚某某、瞿兰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借款人姚某某、瞿兰兰共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被告瞿兰兰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贷款本金74572.88元及截止2018年7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20142.01元;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尚欠本金7457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舒行兵、被告熊美英、被告易国华、被告刘菊珍对被告姚某某、被告瞿兰兰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姚某某、被告瞿兰兰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钢

书记员: 张雅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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