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01号。负责人:熊乃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从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胡金香,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9598.93元,利息17146.55元,罚息1855.73元,共计:328601.21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享有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授信3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35万元。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刘某某、胡金香用位于沙市区××路与××路交汇处(诚翔梧桐树下)8栋1门1楼1号房屋提供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支用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7日,年利率8.515%,借款用于房屋装修,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借款已经逾期389天,根据合同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情况。证据四、借款支用单、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贷款余额、拖欠利息、罚息查询表、还款流水详情;拟证明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胡金香因个人消费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胡金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胡金香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126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10月28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刘某某、胡金香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胡金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荆州市××路与××路交汇处(诚翔梧桐树下)8栋1门1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20090694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荆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5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开户的62×××24个人银行账户中,其正常借款年利率为8.515%,逾期年利率为12.7725%,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7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胡金香已经预期389天,尚欠原告本金309598.93元,利息17146.55元、罚息1855.73元,本息合计为328601.21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荆州分行)与被告刘某某、胡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胡金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胡金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胡金香用其所有的座落于荆州市××路与××路交汇处(诚翔梧桐树下)8栋1门1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20090694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荆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胡金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贷款本金309598.93元,利息17146.55元,罚息1855.73元,共计328601.21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以后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09598.93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2.7725%计算。二、被告刘某某、胡金香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对抵押物【所有的座落于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与太岳路交汇处诚翔梧桐树下8栋1门1楼1号房屋(他项权证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6229元,由被告刘某某、胡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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