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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与黄春花、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
负责人陈楫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春花。
被告邵某,系被告黄春花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英山邮政银行”)诉被告黄春花、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山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吴峰、陈翔鹰、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81),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2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26年7月25日;在额度有效期内,两被告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终止对两被告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未偿还借款则借款利率为原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0.8%”。同日,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20),将二人共有的位于本县温泉镇沿河西路5-1号楼1单元6××号商品房(房权证号: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英土国用<2008>第006801393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英房他证温泉字第91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额度借款有效期内于2014年2月1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三笔,共计22万元;该三笔贷款借款人为被告黄春花和被告邵某,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7.2%,逾期年利率为10.8%。该三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25日,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16506.42元,利息26654.60元,共计246161.02元。原告英山邮政银行多次派员向两被告催收上述贷款本息,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2月25日之前所欠利息款26654.6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19506.4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8%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不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时,以两被告共有的抵押物(位于本县温泉镇沿河西路5-1号1栋1单元6层6××号商品房一套)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偿付所欠贷款本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两被告在授信额度范围和期限内向原告借款22万元,理应依约还款付息,两被告逾期未还清贷款本息,原告终止对两被告的授信额度并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截至2016年2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26654.60元(含合同期限内贷款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两被告理应偿还;两被告所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19506.42元及逾期贷款自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亦应该尽快归还,且逾期贷款利息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0.8%(原年利率为7.2%,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为原年利率的1.5倍即10.8%)计算至逾期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中,原告请求当两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实现其抵押权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即评估费和拍卖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春花、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截至2016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款26654.60元;
二、限被告黄春花、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贷款本金219506.42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黄春花、邵某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有权以两被告的抵押财产(位于本县温泉镇沿河西路5-1号1栋1单元6层6××号的一套商品房)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黄春花、邵某负担实现抵押权的评估费和拍卖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被告黄春花、邵某共同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17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勇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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