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地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6833-2。
负责人陈楫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行员工。
被告黄春花,女。
委托代理人邵勇,系黄春花丈夫。
被告徐有志,男。
被告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诉被告黄春花、徐有志、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宗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郑宏启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翔鹰、吴峰,被告黄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邵勇,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黄春花、徐有志、徐某三人共同与邮政银行英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其中任意成员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止,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可根据黄春花、徐有志、徐某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2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借款,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黄春花、徐有志又分别与邮政银行英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黄春花、徐有志分别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发放后,黄春花、徐有志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偿还。2014年3月15日,黄春花、徐有志依据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再次向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分别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向黄春花、徐有志的账户分别发放了各自的借款。该款发放后,黄春花、徐有志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黄春花仍下欠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利息37359.7元,徐有志仍下欠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7440.73元。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春花、徐有志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黄春花、徐有志、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与被告黄春花、徐有志、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春花、徐有志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请求被告黄春花、徐有志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后的利率都作出了具体的约定,故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花、徐有志、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中任意成员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其他成员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虽未借款,但根据上述约定,其仍应对被告黄春花、徐有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要求被告黄春花、徐有志、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利息37359.7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徐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7440.73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春花、徐有志、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黄春花、徐有志各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祥 审 判 员 曹 洪 人民陪审员 郑宏启
书记员:蔡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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