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地址温泉镇金石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21124676468332M。
法定代表人:陈楫怀,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金某某之妻。
被告:王希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与被告王希英系亲戚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伯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金某某、徐某、王希英、郑伯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亩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陈翔鹰,被告金某某及王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郑伯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169184.85元(包含截止2017年7月1日利息93168.58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金某某、王希英、郑伯良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被告金某某、王希英、郑伯良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我行可根据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借款;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我行与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9日,金某某、徐某夫妻二人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年利率19.89%。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某某、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效,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金某某、王希英、郑伯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已经依合同向金某某提供了贷款,金某某应当按期足额还贷,其妻徐某在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签字确认,意即知悉并同意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现金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金某某、徐某应向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王希英、郑伯良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金某某提出该借款是由湖北惠丰农业发展公司所借,应由其偿还,因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金某某,还款义务人也是金某某,金某某与湖北惠丰农业发展公司之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金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0015.27元,利息39169.58元(2017年7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希英、郑伯良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金某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亩千
书记员: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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