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地址温泉镇金石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21124676468332M。
法定代表人:陈楫怀,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丹,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系邓某某之妻。
被告:祝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黄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邓某某、胡某某、祝巍、黄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亩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丹、陈翔鹰,被告邓某某、祝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黄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35497.137元(包含截止2017年7月1日利息8497.13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5日,邓某某、胡某某夫妻二人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32000元,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3年11月1日,被告邓某某、被告祝巍、黄露于2014年12月15日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邓某某、胡某某向我行借款32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某某、胡某某借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如上述请求之判决。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祝巍、黄露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已经依合同向邓某某提供了贷款,邓某某应当按期足额还贷,其妻胡某某在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签字确认,意即知悉并同意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现邓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邓某某、胡某某应向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祝巍、黄露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8497.13元,合计35497.13元。(2017年7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祝巍、黄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邓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亩千
书记员: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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