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行员工。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柯常利,女。
被告丁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与被告肖某某、柯常利、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刘宗祥 审 判 员 曹 洪 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
书记员:蔡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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