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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与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
施焱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余朝晖
刘某某
金得良
郑伯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地址温泉镇金石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21124676468332M。
法定代表人:陈楫怀,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与被告王某某系亲戚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金得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伯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金得良、郑伯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亩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陈翔鹰,被告王某某及金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郑伯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208159.22元(包含截止2017年7月1日利息48069.48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9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年利率19.89%。
被告金得良、郑伯良于2015年1月9日分别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我行借款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效,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某某、金得良辩称,该贷款是湖北惠丰农业发展公司借的贷款,是由王某某出的名字,惠丰公司偿还了一部分,现大约还有13万多元未还,利息具体数额应当核实。
这个钱是惠丰公司借用的,应由公司偿还。
惠丰公司将与原告沟通,处理好还款事宜。
被告刘某某、郑伯良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刘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及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借款人借款金额不超过200000元,四被告累计借款金额不超过600000元,互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内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
证据四、不良贷款拖欠本息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7月1日,王某某、刘某某拖欠贷款本金160089.44元,利息48069.48元,本息共计208159.22元。
被告王某某、金得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某、金得良、郑伯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已经依合同向王某某提供了贷款,王某某应当按期足额还贷,其妻刘某某在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签字确认,意即知悉并同意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
现王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王某某、刘某某应向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金得良、郑伯良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某某提出该借款是由湖北惠丰农业发展公司所借,应由其偿还,因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王某某,还款义务人也是王某某,王某某与湖北惠丰农业发展公司之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0089.44元及利息48069.48元(2017年7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金得良、郑伯良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某、金得良、郑伯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已经依合同向王某某提供了贷款,王某某应当按期足额还贷,其妻刘某某在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签字确认,意即知悉并同意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
现王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王某某、刘某某应向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金得良、郑伯良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某某提出该借款是由湖北惠丰农业发展公司所借,应由其偿还,因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王某某,还款义务人也是王某某,王某某与湖北惠丰农业发展公司之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0089.44元及利息48069.48元(2017年7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金得良、郑伯良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余亩千

书记员: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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