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
吴峰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郑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地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6833-2。
负责人陈楫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郑某,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山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徐某某、郑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宗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肖志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峰、陈翔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郑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30000元,有效期为8年,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同时,双方还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将两处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四笔,分别为2010年9月1日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2%,期限36个月;2012年8月23日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期限36个月;2012年11月19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期限36个月;2013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期限12个月。
上述借款均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
被告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到2015年9月28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息共计104957.07元。
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的本息共计104957.07元;偿还2015年9月29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
拟证明二被告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证据三、时间为2010年9月1日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通知单各1份。
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年利率7.0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1日向二被告放款130000元;
证据四、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通知单各1份。
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3日向二被告放款40000元;
证据五、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通知单各1份。
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9日向二被告放款30000元;
证据六、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通知单各1份。
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案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向二被告放款20000元;
证据七、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上河摆(纸厂住宿楼)处的住房及车库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证据八、不良贷款拖欠本息明细。
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28日止,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657.24元,利息20299.83元,合计104957.07元。
被告徐某某、郑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郑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某、郑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徐某某、郑某未按期还款,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请求被告徐某某、郑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后的利率都作出了具体的约定,故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某某、郑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英山现温泉镇上河摆(纸厂住宿楼)处的房产一套及车库一间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要求对贷款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4657.24元及利息20299.83元(利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对被告徐某某、郑某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上河摆(纸厂住宿楼)处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8.02平方米)及车库一间(建筑面积14.64平方米)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徐某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郑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某、郑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徐某某、郑某未按期还款,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请求被告徐某某、郑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后的利率都作出了具体的约定,故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某某、郑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英山现温泉镇上河摆(纸厂住宿楼)处的房产一套及车库一间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邮政银行英山支行要求对贷款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4657.24元及利息20299.83元(利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对被告徐某某、郑某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上河摆(纸厂住宿楼)处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8.02平方米)及车库一间(建筑面积14.64平方米)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徐某某、郑某负担。
审判长:刘宗祥
书记员:蔡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