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地址温泉镇金石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21124676468332M。
法定代表人:陈楫怀,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英山县,系宋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顺兰,女,61岁,住英山县,系宋某的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倩,女,1988年7月1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宋某的妹妹。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宋某、伍某某、宋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陈翔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伍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顺兰、被告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77975.73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11日),判决三被告以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承担还款责任;2、三被告偿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和罚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宋某、伍某某夫妻二人于2013年7月10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0000元,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之2023年7月10日。同日,三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三被告名下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棉花公司院内c栋-2七楼房屋对被告宋某、伍某某借款290000元额度内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宋某、伍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后被告宋某、伍某某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7年4月11日仍下欠借款本息77975.73元,经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效,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伍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宋某、伍某某、宋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某提供了贷款,被告宋某应当按期足额还贷,其妻子伍某某在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签字确认,意即知悉并同意宋某的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现被告宋某、伍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宋某、伍某某、宋倩自愿以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7984.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某、伍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可以与被告宋某、伍某某、宋倩协议以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棉花公司院内c栋-2七楼(房屋产权证号:01××14)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商不成,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对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宋某、伍某某、宋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伍某某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宋某、伍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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