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地址温泉镇金石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21124676468332M。
法定代表人:陈楫怀,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姜小某之妻。
被告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汤刚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英山县,
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被告姜小某、汤某、徐龙、汤刚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陈翔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小某、汤某、徐龙、汤刚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32537.42元;2、四被告偿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和罚息;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姜小某、汤某夫妻二人于2014年10月15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年利率19.89%。被告徐龙、汤刚强于2014年10月15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姜小某、汤某贷款5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效,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与姜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汤刚强、徐龙、姜小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已经依合同向姜小某提供了贷款,姜小某应当按期足额还贷,其妻汤某在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的配偶一栏签字确认,意即知悉并同意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现姜小某、汤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汤刚强、徐龙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政银行英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小某、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5072.63元及利息7464.79元(2017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汤刚强、徐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姜小某、汤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亩千 审 判 员 闵齐飞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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